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0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庆东,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的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东风南路西南角商都路便民服务中心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文鹏,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文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李文鹏到期债权149872元;3.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文鹏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晰,并得到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正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未结算才符合代位求偿。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文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合同为证,合同明确了合同周期、每月租金、付款方式、付款日期、违约情况、违约处理办法等详细内容,债务金额可清楚计算出来,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书面确认其未付租金月数,以上证据能明确证明第三人对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一审裁定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有误。本案与前案没有冲突,非同一被告,非重复诉讼。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文鹏因租赁合同有纠纷,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欠付李文鹏房租149872元,***无权向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泌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5日向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提取租金,现该租金仍在扣留中,***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李文鹏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李文鹏到期债权14987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向***、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主要载明:关于一审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李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豫019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2648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文鹏名下房屋租金。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河南省沁阳县人民法院曾向其送达协助执行……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租金五十万元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剩余部分其持有异议而未能向一审法院支付,并于2020年4月27日将书面异议材料递交……一审法院通知如下:1、对案外人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部分不再执行,对异议亦不做审查;2、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执行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本案中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提出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目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是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文鹏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次债务人的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李文鹏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李文鹏对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尚不确定。***目前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