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5483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东风南路西南角商都路便民服务中心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诉被告***、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报价单欠款14047元;2、被告支付不锈钢变更柜子及圆弧位置不锈钢安装损坏硬包部分维修更换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而是我方和原告的采购买卖合同。我方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违约,且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很多地方没有维修。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甲方一直未付款。
被告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原告的采购合同报送公司后,公司并未同意签字,没有合约关系。二、原告称开具有发票,我方并未收到,财务也没有相关记录。三、采购行为我方并未下订单,也并未签收,故我方没有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郑州晖达会所项目进行硬包施工,202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初次验收,因施工问题过多,原告返工,后续并未再进行验收。
庭审中,被告***称施工量实际为185平,单价145元,共计26825元,已支付19998元,原告于庭审核实施工量后对该数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14047元,经庭审核对后双方确认未支付装修款为6827元,故本院以6827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更换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昶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