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325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斤,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郴州市煌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燕泉商业广场2栋1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丽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煌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嘉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斤,被告煌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丽娥,被告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退回有质量问题格力空气能并退购机款7098元;2、要求被告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煌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格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格力公司答辩称:原告对于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格力公司生产的热水器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格力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经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中心的认证,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相对应的噪音标准,也符合GB/T23137-2008关于热水器的噪音标准,并且该产品出厂之前都经过了检测相应的质量标准及噪音标准均符合产品的铭牌标注数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产品于2013年12月6日购买,已经超过三年质量保证期后,原告才向经销商提出邻居起诉他噪音问题,涉案空气能在保修期内,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说明热水器质量是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热水器的噪音超标,并且已经是质保期后。3.被告格力公司及被告煌嘉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涉案热水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煌嘉公司作为经销商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与其代理人李九斤系父子关系,李九斤居住在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的房屋内。
2、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煌嘉公司购买格力公司空气能热水器,购货金额7098元,质保期为18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起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煌嘉公司于2013年底将原告购买的空气能热水器装机至原告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的房屋阳台中,热水器外机安装至该房屋的飘窗下面。
3、2017年11月21日,原告***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房屋楼下701号房屋的邻居,因原告房屋空调外机、空气能热水器外机噪音扰民,便将原告的父亲李九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九斤十日内立即将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801室中央空调的挂机及空气源的挂机予以移机办理。2019年5月7日,本院对原告父亲李九斤就上述判决出具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
4、原告因热水器外机噪音扰民产生的邻里纠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本院。
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两被告,移动外机,要保证达到使用效果和使用年限,如若无法达到,便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机款,并恢复原状,赔偿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4000元。被告煌嘉公司说明,愿意免费帮原告将空气能外机移机至原告家自己的阳台内,但原告不同意,故此协商无果。本案庭审调解时,因原告仍不同意被告免费移机的方案,坚持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损失,故本案调解未成。
判决依据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到经销商处被告煌嘉公司处购买格力公司的空气能热水器产品,原告付款后,被告煌嘉公司给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空气能热水器的装机安装,原告***与被告煌嘉公司、格力公司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两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购买的空气能热水器款7098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由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购买的空气能热水器质保卡约定的质保期限为18个月,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购机款,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格力公司的产品外机噪音是否超出国家标准,上述购买的空气能热水器,原告未在质保期限内向被告说明购买的空气能热水器外机有问题,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告位于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房屋外的空气能热水器外机噪音超出了国家标准及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北湖环督监字(2017)280号检测报告只能说明原告邻居家的室外噪音声值,但该报告不能证明检测时除了原告家的空调热水器外,无噪声源,因此不能排除该监测的数据系有其他噪声源共同作用的结果。且被告愿意免费为原告将空气能外机从室外的飘窗外移机至原告家的阳台上,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而法院针对原告邻居家噪音的相邻权纠纷的判决中,亦只是要求原告的父亲将空气源热水器的外机予以移机搬离。因此,原告在正常使用空气源热水器五、六年后,却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两被告原价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4000元,退还购机款7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已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