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煌嘉电器有限公司

***、郴州市煌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斤,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煌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燕泉商业广场****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煌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嘉电器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已在保质期内多次通知及找到被申请人维修,应当认定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并通知出卖人。一、二审判决自相矛盾,严重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内、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在检验及合理期间,将事实颠倒后,适用本条明显错误;应当适用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退还有质量问题的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的主张;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煌嘉电器公司、格力电器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二审法院已查明,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案涉热水器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安装,质保期为三年,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再审申请人应当在该期间内通知煌嘉电器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收条、报修派工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通知了被申请人以及案涉热水器在此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在使用案涉热水器3年后热水器产生的噪音问题,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机款机及管道拆除修复费用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