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9民初1564号之一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繁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无单元****。
法定代表人:孔凡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繁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宇,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四川**繁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道**/div>
负责人:张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宇,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大邑县悦来镇鹤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大邑县悦来镇鹤庆村**iv>
法定代表人:余成波,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与被告四川繁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四川**繁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建设公司)、四川**繁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大邑分公司)、大邑县悦来镇鹤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庆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明确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的具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开票名称、税号、种类、金额、面值等信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9,505,043.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403,504.4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鹤庆村村委会于2018年签订《成都市商品混饼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其因承建“大邑县新一轮4.20增减挂钩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双方还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20,306,640.5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仅支付10,801,596.80元,尚欠货款9,505,043.70元。被告**大邑分公司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系**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019年11月27日,繁荣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因此原告列**公司、**大邑分公司、繁荣公司、鹤庆村村委会共同为本案被告。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505,043.70元、违约金403,504.47元,以上共计9,908,548.1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繁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2日作出(2020)川0129民初156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繁荣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川01民辖终838号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重新审查。该案在重新审查期间,原告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意将整个案件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2月1日被告鹤庆村村委会亦同意该案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成都市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鼎翔公司与鹤庆村村委会签订,《成都市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鼎翔公司与繁荣公司签订,现案涉合同的各方均同意本案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节约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兴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砚秋
书 记 员 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