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1042号
原告: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顾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被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毛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博,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地区。
原告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与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张洁,被告中冶焦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李明,被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6日的利息为42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南区)净化系统合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中冶焦耐公司的净化系统项目。2018年6月26日,中冶焦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该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票据号码为×,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和承兑人宝塔公司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2018年1月30日由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由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由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由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由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由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由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4日由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众泰公司,2018年6月15日由众泰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冶焦耐公司,2018年6月26日由中冶焦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29日,原告于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时间登录系统申请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系统自动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致使原告无法按时收取该笔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焦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被拒绝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应当先行向宝塔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直接起诉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不是案涉票据的直接付款人,在整个背书转让链条中仅是众多背书人中的两个,作为被告被追索法律上是有前置规范的,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背书人。2.宝塔公司不付款需要有利的证据进行佐证,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宝塔公司是正常成立且实际存在的单位,其既没有宣告破产,也没有被责令终止业务,对案涉票据的债务没有丧失支付能力,在没有穷尽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二被告不是同一层次的责任人,也不是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与原告没有相对应的支付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南区)净化系统合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中冶焦耐公司承包的净化系统合并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中冶焦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2018年5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批表》,内容为:原告的以前完成工程量为3280000元,本月完成工程量为3160000元,中冶焦耐本月前已付款3260000元,本次应付款1580000元。为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冶焦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公司,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情况:2018年1月30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4日,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众泰公司;2018年6月15日,众泰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冶焦耐公司;2018年6月26日,中冶焦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截至2019年8月22日,银行系统中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截至本案第二次庭审,宝塔公司一直未承兑该汇票。
2019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冶焦耐公司发送《报告》,以案涉汇票未能按时到账为由,要求中冶焦耐公司支付马钢净化系统合并项目2018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2019年2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致函中冶焦耐公司,向其告知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
2019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宝塔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及时履行承兑付款义务。2019年2月15日,中冶焦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前手众泰公司发送《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通知》。2019年3月1日,众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前手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通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南区)净化系统合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批表》、电子承兑汇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说明》及查询回执、《报告》、《汇票拒绝付款告知书》、《催款函》、快递回单、中冶焦耐公司《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通知》、快递单、众泰公司《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汇票是否被拒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说明》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该行的查询结果,可证明自2019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至2019年8月22日近八个月期间,案涉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宝塔公司作为承兑人,至今未向持票人付款,故可认定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案涉汇票可按时付款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辩称案涉汇票尚未构成被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9元,由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博
人民陪审员王仁双
人民陪审员林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