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9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67846875759。
法定代表人:毛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26453623K。
法定代表人:顾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83013176G。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原审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票据到期拒绝付款仅依据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一份证明和法院前往厦门松柏支行查询的情况,该认定过于武断,承兑人宝塔公司仅仅是没有及时回应提示付款,但并没有明确拒绝付款,没有回应原因很多,需要被上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查明。厦门松柏支行的证明不能直接认定拒绝付款。能否付款须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并未向宝塔石化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撤回对宝塔石化的起诉,其行为清楚表明放弃索款请求权。“提示付款代签收”字面含义清楚,仅是待确认,并非不付款。2.一审法院违规接受被上诉人申请,超过举证期间前往厦门松柏支行收集证据,滥用证据调取权力。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条规定,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违反上述条款,在被上诉人撤诉宝塔石化放弃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依然受理案件且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前置程序的前提下,直接行使第二顺序追索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显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票据所涉前手众多,被上诉人仅仅起诉两个前手,法院仅判决两个前手,不符合诉讼成本节约原则。
庆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1.宝塔公司对案涉票据构成了拒付的情形。本案中案涉汇票载明了到期日,宝塔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厦门松柏支行向宝塔公司托收,宝塔公司未予兑付,亦未作出拒付处理。其于2018年的7月10日发布了首次的公告,自认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公司又发布了公告,表示将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但此后却并无兑付的方案公布,客观上亦无兑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宝塔公司已经连续两次发布公告延期,且均未承兑,应视为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成立,于法有据。2.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在系统中向宝塔公司提示付款,但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宝塔公司一直未承兑该汇票。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按照宝塔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公告内容进行了邮寄申报,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承兑人的回复。2019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宝塔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其及时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宝塔公司至今也未回复。被上诉人已穷尽一切方式向宝塔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正是向承兑人行使了诸如上述的付款请求权行为未果,才及时行使了票据追索权,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因宝塔公司的特殊情形,致使银行系统无法作出拒绝付款,但结合全国范围内大量判决不断激增的情形,已经可以认定宝塔公司已不具备付款能力而且《票据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视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宝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拒绝付款。3.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由于庭前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说明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因此一审法院有权向相关的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且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调查收集新的证据,因此也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调查取证的行为。
中冶焦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意见。
庆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冶焦耐公司、众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其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6日的利息为4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庆龙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南区)净化系统合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庆龙公司分包中冶焦耐公司承包的净化系统合并项目。合同签订后,庆龙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中冶焦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2018年5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批表》,内容为:庆龙公司的以前完成工程量为3280000元,本月完成工程量为3160000元,中冶焦耐本月前已付款3260000元,本次应付款1580000元。为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冶焦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庆龙公司背书转让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9155400924,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情况:2018年1月30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4日,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众泰公司;2018年6月15日,众泰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冶焦耐公司;2018年6月26日,中冶焦耐公司背书转让给庆龙公司。
该汇票到期后,庆龙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截至2019年8月22日,银行系统中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截至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宝塔公司一直未承兑该汇票。2019年2月12日,庆龙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冶焦耐公司发送《报告》,以案涉汇票未能按时到账为由,要求中冶焦耐公司支付马钢净化系统合并项目2018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2019年2月20日,庆龙公司再次通过邮寄方式致函中冶焦耐公司,向其告知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
2019年2月15日,庆龙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宝塔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及时履行承兑付款义务。2019年2月15日,中冶焦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前手众泰公司发送《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通知》。2019年3月1日,众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前手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汇票是否被拒绝付款。根据庆龙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说明》及一审法院依据庆龙公司申请到该行的查询结果,可证明自2019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至2019年8月22日近八个月期间,案涉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宝塔公司作为承兑人,至今未向持票人付款,故可认定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的事实。中冶焦耐公司、众泰公司对庆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案涉汇票可按时付款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冶焦耐公司、众泰公司辩称案涉汇票尚未构成被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中冶焦耐公司、众泰公司应连带向庆龙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庆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9元,由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福建省庆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9155400924。该汇票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前述汇票到期后,庆龙公司向宝塔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发送《催款函》,告知宝塔公司案涉汇票于到期日经银行系统自动提示付款后,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导致未予承兑付款的事实,并要求宝塔公司认真及时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并于收函后2个工作日给予其回复。该《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庆龙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庆龙公司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三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之规定,按期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宝塔公司应依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规定,向庆龙公司按期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回复。宝塔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向其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以及庆龙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后半年多时间未予回复,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所限定的时间,宝塔公司既不承兑付款又不出具拒绝承兑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付款。在庆龙公司已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向众泰公司及中冶焦耐公司行使追索权。众泰公司主张庆龙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取得付款人拒绝付款说明以及庆龙公司仅仅起诉两个前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众泰公司及中冶焦耐公司向庆龙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所涉利率标准,鉴于众泰公司二审中并未对庆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即一审认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关于众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接受庆龙公司申请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庆龙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出具的《说明》,因众泰公司、中冶焦耐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存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庆龙公司申请对《说明》内容进行核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众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9元,由上诉人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周欣宇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