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80671029M。
法定代表人:颜明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银鑫路5号。
法定代表人:顾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富,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详,重庆季霖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城关和平西路。
负责人:顾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详,重庆季霖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0作出(2018)黔272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润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经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黔2725民初4125号。金正大公司、润广公司、润广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防腐部份损失赔偿请求2,746,81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因润广分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无法满足双方合同明确的作防腐防渗的特殊要求。上诉人作了防腐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支付前期防腐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作证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防腐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2,746,816元,对此部分损失在金额上被上诉人方并未提出异议,而一审以证据不足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润广公司、润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正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正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工程前期防腐损失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承建案涉工程的防腐工程,案涉工程项目的防腐工程由案外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防腐损失费用;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双方对报告结论均无异议,应以天润匠心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未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责任主体;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无相应资格,故该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也从未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未对案涉工程项目的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责任主体申请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自行修复后费用认定为上诉人应承担费,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上诉人没有拒绝修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修复后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要承担被上诉人自行修复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未证明其修复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且修复费用是正当、合理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修复施工合同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修复费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正当、合理。3、一审未向被上诉人释明需对其主张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且认定上诉人承担无法鉴定的举证不能后果,径直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合同、支付作证认定修复费用,属于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金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一直拖延无法完工,原告对设备也无法使用,被告公司相互推卸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润广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而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第一组萃取槽损失)43538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金正大公司与被告润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磷酸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负责承建。工程内容:磷酸二期土建工程厂房、萃取槽、灌区、设备基础、栈桥、路面、水沟,其中不含门窗、内外墙涂料、钢爬梯、平台等。施工范围包含所有设备基础的地脚螺栓一次、二次灌浆,地脚螺栓、预埋件预埋,基础抹面等。基础主要型式:桩基、独立基础。萃取槽(含池):钢筋混凝土结构,内部需要防腐,混凝土施工质量必须符合防腐及防渗的特殊要求:密实、无孔洞、无蜂窝麻面、无错台;顺滑、平整、垂直,无裂缝;无沉降;一次成型,严禁二次抹面。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全部施工工期200天(萃取槽135天中交、主厂房135天具备安装条件)。合同价款:预估总价1680万元。被告润广分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和工程监理单位签署三方竣工验收报告,原告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写明“工程质量合格”。随后,原告又与河南世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二期磷酸项目非标设备、萃取槽、转化槽、酸灌内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具体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将二期磷酸装置非标设备、萃取槽、转化槽、酸灌内防腐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中沃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800万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2017年10月4日,中沃公司负责的防腐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金正大公司在对萃取槽和转化槽加水试车过程中,发现萃取槽和转化槽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土建工程施工方润广分公司和防腐工程施工方中沃公司两家施工企业相互推诿责任,经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金正大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召集两家施工企业以及监理单位湖南华顺在项目办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对砼结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润广分公司承担;确认对现场余碳砖和胶板进行取样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中沃公司承担。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润广分公司、中沃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湖南华顺再次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共同确认选定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土建工程的检测鉴定部位;共同确认选定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为防腐工程质量的检测鉴定部位。对两家单位的检测鉴定结论,两家施工企业均表示认可。2017年12月,中蚀公司接受原告金正大公司的委托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钢筋混凝土基体在防腐施工前有严重的质量缺陷,建议加固基体和槽体。2018年1月19日,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1、保护层厚度不够,混凝土裂缝对主体结构的耐久性有不良影响,应进行处理;2、施工缝隙对主体结构的耐久性有不良影响,应进行处理。建设对裂缝进行灌缝处理,对槽壁外表面进行增强耐久性处理,对施工缝进行封闭处理,对蜂窝麻面进行修补处理。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及中沃公司和监理单位再次开会,商讨对萃取槽如何进行加固的问题,又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各方同意先拿出一组萃取槽进行加固处理,土建由原告金正大公司通过招标确定,但处理方案经润广分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土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润广分公司承担。内衬防腐的拆除由中沃公司承担,加固完成后防腐另行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两家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等暂缓支付。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润广分公司发函,要求其按时参加招标,否则视同认可原告的招标工作。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其3月10日前参加防腐内衬拆除见证,12日前参加加固修复方案的会审。同年3年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会谈,确认被告润广分公司经其认可的方案和整改费用后施工,愿意承担合理的加固费用,同日,原告与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签订《磷酸二期土建工程1#转化槽加固/修复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磷酸二期土建工程1#转化槽加固/修复设计工程发包给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包干价款为1349634元,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也支付了合同价款。3月28日,被告润广分公司在复印了两份鉴定报告和加固合同后认为,1、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鉴定结果无效;2、加固施工合同,被告润广分公司不认可,产生的费用也不予认可。3、要求原告尽快支付合同尾款、退还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保证金等。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润广分公司发函,要求被告2018年4月29日参加内壁保护层剔除后混凝土结构密实度等取证工作,4月30日再次对转化槽内进行加水查验漏水情况。2018年4月29日,被告润广分公司向原告回复称转化槽是否存在问题、质量问题责任方、如何修复等由权威机构鉴定并经润广分公司认可,否则不予确认。2018年5月31日,被告润广分公司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尾款8164575.59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3日起算);并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和安全风险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诉讼标的总额为10010585.70元,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黔27民初89号民事判决,金正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黔民终46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初8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润广分公司和中沃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一组萃取槽损失)4082634元,后原告撤回对中沃公司的诉讼,只要求被告润广分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庭审中又将其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4353816元(其中,土建部分加固修复费用1607000元,防腐部分的损失2746816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黔272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被告润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润广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润广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回复:涉案建筑已经拆除重建,不能参照之前鉴定报告和图片影像等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同时,双方也未能提供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润广分公司所承建的萃取槽、转化槽等土建工程,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检测并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被告润广分公司所承建的萃取槽槽体的钢筋混凝土基体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包括:砼浆少、贯穿性空洞、内含杂物(渣土、锯末、土块、塑料袋等)、渗水(槽壁、槽底渗水)、开裂,且被告也明确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修复加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1349634元,超出部分,因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期防腐损失费用274681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前期防腐损失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另寻途径处理。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行修复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润广分公司所承建的萃取槽、转化槽槽体出现渗漏问题后,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并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属于土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被告润广分公司对如何进行修复加固一直拖延不予处理的情况下,原告金正大公司通过多次信函交涉,被告润广分公司既不前来主动进行修复加固,也不委托评估加固修复的相关费用,原告金正大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明确发函告知后,自己通过招标选定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萃取槽、转化槽进行加固处理,其中该组萃取槽土建部分共花去加固修复费1349634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因加固修复第一组萃取槽、转化槽的费用一百三十四万九千六百三十四元,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28元,由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负担30928元,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3900元(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润广分公司对其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进行赔偿。金正大公司与润广分公司对工程质量已有明确的防腐质量要求,而经双方同意的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土建工程所作的鉴定及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对防腐工程所作的鉴定,结论为防腐施工前有质量缺陷。润广分公司主张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系双方自愿选定,且在其鉴定过程中按程序进行了取样,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达到防腐的需要,金正大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修复施工,修复产生的费用应由润广分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2017年8月23日经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发包方签字认可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接受工程后,才将工程又承包给中沃公司作防腐施工。因此,发包方对涉案工程已作防腐要求,在竣工验收时应验收涉案工程是否符合防腐标准,若未符合约定要求,应由施工单位整改。但发包方已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注意见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故其请求润广分公司对防腐工程造成的损失承揽责任,不予支持。金正大公司主张虽然验收报告中有其项目部人员签字、但该验收报告需要签字的项目并未完毕、验收并未结束。但是,若其未验收完毕,就不可能将涉案工程交付中沃公司作防腐施工;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中沃公司作防腐施工,又称未进行竣工验收,显然前后矛盾,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各自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4元、44,828元,分别由上诉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