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3206号
原告: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恒达公司),注册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7号8层11号,现经营地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E5栋3单元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83957393。
法定代表人:刘胤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577616,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住所在重庆市渝北区银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93863Y。
法定代表人:顾豪。
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营业场所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9915575U。
负责人:张运强。
被告:杜*,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众联恒达公司与被告润广公司、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广公司、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塔机租金14821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8216.67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为21046.77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是贵州省兴仁县兴仁中心B区(朝阳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杜*,为建设该工程需要,杜*代表兴仁分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同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两台塔机安装在涉案工程,塔机的进退场费为3.5万元/台;塔机租金为1.25万元/台/月,按月结算,最后一次租金在甲方拆除完毕日起3日内结清,春节期间扣除15日不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两台塔机供被告租用,租用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和2018年8月3日-2019年8月8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80716.67元,2020年1月7日,杜*与原告结算,扣除春节让利12500元及已付款36万元,还欠208216.67元,并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尾款,否则从2020年1月7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息5%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于2020年1月7日支付了6万元后就未再支付尾款,至今仍拖欠148216.67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广公司、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杜*答辩称:请求调整违约金,其余予以认可;同时我是为公司服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告众联恒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下同)同被告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乙方、承租方,下同)签订《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给乙方使用,并就主要事项约定如下:租金标准12500元/月/台,进出场费35000元/台;租期定为10个月,使用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出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甲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以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施工确认书上签字确定的时间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0日内,乙方一次性将进退场费全额支付给甲方,逾期将按所欠金额的月息3%支付违约赔偿金;月租金支付方式,双方应签订《塔机使用确认书》,确认从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对应月租金,最后一次租金在甲方拆除完毕日起3日内结清,春节期间应扣除15天不计租金;乙方在租期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及其他款项,若乙方延期支付,按拖欠本合同款项总额的1.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款、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塔机。2018年5月27日、8月2日,被告杜*作为承租方代表给原告分别出具两份《设备启用通知书》,约定租赁费分别从2018年6月1日、8月3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8日、12月31日,杜*分别出具《塔机停用通知单》给原告,约定塔机分别从2019年8月8日、12月31日停止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租金360000元给原告。2020年1月7日,杜*出具《租金结算单》给原告,主要载明:“兴仁县兴仁中心B区(朝顺时代广场)项目,租用塔机2台,总共产值580716.00元,扣除春节12500.00元,已付款360000.00元,实际欠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8216.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7日支付60000.00元(以实际银行到账信息为准),剩余欠款148216.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没有按期支付,承租方自愿补偿实际欠款金额月息5%的违约金补偿给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到欠款金额付清为止,违约金起算日期以2020年1月7日起,所有付款以银行凭证为准。承租方:杜*,经办人:杜*”。结算单出具当日,被告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即支付租金6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有租金148216元未支付。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同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指派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设备启用通知书》、《塔机停用通知单》、《租金结算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同被告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系原告同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被告杜*作为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的代表出具《设备启用通知书》,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塔机停用通知单》、《租金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承担。同时,因润广公司兴仁分公司系润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润广公司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148216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杜*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未付款项的30%即44464.8元(148216元×30%=4446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对此已经作出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48216元;
二、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821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4464.8元);
三、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众联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