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9386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2幢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41944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建筑公司”)、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影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古影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古影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73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由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古影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垫江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垫江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签订《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库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承接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库房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垫江县公积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及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维修责任。2018年1月17日,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将承建的垫江县公积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双方于当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17版)》(以下简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的需要,为提高经济效益,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乙方作为发包人职工,经发包人同意,自愿作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包经营工程项目……无论项目上业主或建设单位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都必须自行筹集资金解决农民工工资……”。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9324元,其中材料进场前微信支付定金2000元,余款67324元,落款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古影装饰公司公章。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古影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垫江县公积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古影装饰公司,合同约定金额为700000元。2018年6月2日,《公积金装修完成施工人员确认单》经过施工单位、监理代表签字确认,确认安装人员***、***等人已完成石材、梯步、台盆、窗台等安装。2018年12月5日,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向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借记卡中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11日,垫江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908.52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就案涉事实以润广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渝023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渝03民终95号民事裁定书,以追加古影装饰公司参加诉讼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渝0231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被告润广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违背了2018年1月16日装修工程合同关于禁止转包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合同;2017年12月25日《装修承包合同书》签订于2018年1月16日装修工程合同之前,属于合同签订前提前签订,属于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再次转包,仍然违反了2018年1月16日装修工程合同关于禁止转包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合同。2018年5月2日《石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古影装饰公司,且被告***构成了对被告古影装饰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工程材料款的行为,系对2018年5月2日《石材购销合同》的追认。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在获得365908.52元工程款余款后,应在未支付被告***、古影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延伸引起了被告***、古影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造成了被告***、古影装饰公司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后果的发生,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古影装饰公司、***下欠原告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代理人在(2020)渝0231民初3296号案件庭审时自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被告***与被告润广建筑公司系内部职工关系,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系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润广建筑公司,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被告古影装饰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古影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6日,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垫江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签订《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库房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承接垫江县公积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及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维修责任。
2018年1月17日,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垫江县公积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双方于当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17版)》,合同载明“发包人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的需要,为提高经济效益,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乙方作为发包人职工,经发包人同意,自愿作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包经营工程项目……无论项目上业主或建设单位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都必须自行筹集资金解决农民工工资……”。
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9324元,其中材料进场前微信支付定金2000元,余款67324元。合同尾部,原告**在供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需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古影装饰公司在被告***的签名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前述2000元。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古影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垫江县公积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古影装饰公司,合同约定金额为700000元。
2018年6月2日《公积金装修完成施工人员确认单》载明,安装人员***、***等人已完成石材、梯步、台盆、窗台等安装,并经施工单位、监理代表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5日,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根据被告***指示,代***向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借记卡中转账3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垫江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908.52元。
2020年8月6日,原告**就案涉事实以润广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渝023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润广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渝03民终95号民事裁定书,以追加古影装饰公司参加诉讼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渝0231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2020)渝0231民初3296号案件庭审笔录并无被告润广建筑公司自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垫江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润广建筑公司,润广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又与古影装饰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古影装饰公司。后***作为需方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也是将定金支付给**,古影装饰公司、***又共同在需方处签名捺印、**,**在供方处签名捺印。润广建筑公司虽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系受***委托支付。故应由古影装饰公司、***共同承担向**的支付责任。润广建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广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润广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古影装饰公司、***支付37324元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润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损失,但由于被告存在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广建筑公司、古影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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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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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73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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