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翁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2401号
原告:翁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翁安县***太平社区牛湾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F23721F。
经营者:***,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93863Y。
法定代表人:顾豪。
原告翁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凯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广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租赁站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款等共计114000元及违约金22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润广建司贵州分公司承建了金正大厂房工程,于2016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了钢管97361.6米、扣件62109套、顶托4179套,工程结束后,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目前还差钢管2124.7米、扣件5430套、顶托205套、地托134套,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费用114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润广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金凯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正大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金凯租赁站印章,经办人为***、***,乙方处加盖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正大土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有***签字。合同约定日租金为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元/套,配件损失赔偿为缺螺栓每套0.5元,底板、螺帽损坏缺失3.5元每个,一次性维护费为钢管0.06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物资如有缺失,按照市场价加运费进行赔偿,扣件损坏按照坏3个赔一个计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按合同约定物资赔偿价值金额计算),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凯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经被告***签字结算,截止2017年8月15日欠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赔偿费等共计65731.85元,差物资钢管2124.7米、扣件5430套、顶托205套、地托134套。
2017年8月23日金凯租赁站制作的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正大厂房工程钢管租赁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219000元,包含其中赔偿金额48268.15元,该项目已支付105000元,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结算上签字,注明“以上数据以确认,余款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
庭审中,金凯租赁站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金凯租赁站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租赁结算书、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办人以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正大土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金凯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正大土建工程项目由被告润广建司承建,也不能证明被告**坤经被告润广建司授权与原告金凯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润广建司,该合同应由经办人被告***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金凯租赁站请求被告润广建司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凯租赁站已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也对租金、未退物资等进行结算,并对欠付费用(含赔偿款)进行确认,对原告金凯租赁站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款等费用共计1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原告金凯租赁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定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8年4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原告金凯租赁站请求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当对方支出的律师费,对支出的律师费,原告金凯租赁站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该收入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翁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以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正大土建工程项目部名义)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赔偿款等共计114000元;
三、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28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翁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