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63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中、低区无负压生活成套设备(多级水泵系统)及消防泵、潜水泵等一批设备,货款价值共计298,000元。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天内。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6.1条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合同第6.2条约定,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合同7.1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的壹拾贰个月”;合同第7.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货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免费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而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之列,由此造成的产品整机或配件更换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订货方承担”;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到货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一年”;合同第11.2条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检验方法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9日先后向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已正常使用该涉案设备,但被告除已支付合同的预付款、部分货到款276,1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及产品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也已签收涉案货物。
3、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80,286元、178,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福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高、中、低区无负压生活成套设备(多级水泵系统)及消防泵、潜水泵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98,000元的水泵等设备,可由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收货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76,100元,尚余货款21,900元,其中包含5%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4,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21,900元,本院认为,《客户订货合同》中7.1条款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的壹拾贰个月以内”,原告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至今已远超过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948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福建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凤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燕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