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3295号
原告:铜***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灯塔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573305151W。
法定代表人:彭月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容,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9号B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0202F。
法定代表人:魏增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惟宏,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596387663K。
负责人:庄惟宏,系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益公司、被告同人公司、同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庄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112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日起,以1311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承建贵州省铜仁市百丽工业园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27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10至C60不等的混凝土,并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以及调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供应的砼每月10日前被告方给予付款,如被告方未按期付款在2个月内按1.5%利息加计货款,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2850.3立方米,共计货款1063661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505506元(该款项包含了2019年进行的装修装饰抵账),剩余货款1311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
被告同人公司、同人分公司共同辩称,签订合同、欠付原告的货款是事实,我们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的应该是质保金,扣除2019年的装饰装修款,我公司应当支付11万多,不是原告诉称的131112元。违约金、律师费我方不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同人分公司因承建贵州省铜仁市百丽工业园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乙方)与同人分公司(甲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贵州省铜仁市百丽工业园提供型号为C10至C60的商品混凝土。其中C10的单价为每立方265元、C15的单价为每立方280元、C20的单价为每立方290元、C25的单价为每立方300元、C30的单价为每立方310元、C35的单价为每立方325元、C40的单价为每立方340元、C45的单价为每立方360元,如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价格双方另行协商。验收结算方式按乙方发货单甲方现场签收作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定期办理决算手续,并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乙方前期已供货款30万元砼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总体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结清。之后乙方供应的砼每月10日前甲方给予付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如因特殊情况逾期未付款在2个月内按1.5%利息加计货款,超过2个月未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同人分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2850.3立方米,共计货款1063661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26112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久益公司与同人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双方确认,被告同人分公司尚欠原告久益公司货款126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人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同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久益公司签订,产生的相应货款的给付责任可先由同人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同人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6112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1112元;
二、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131112元,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彭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