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林艳,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9号B座。

法定代表人:魏增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办理连江县××镇××路××花园3#405单元房及2层405附属间的不动产登记。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与***、**于199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办理连江县凤城镇河乾花园3#405单元房及2层405附属间的不动产登记。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连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位于连江县××镇××路××花园3#405单元房及2层405附属间卖给***,**,卖价为人民币89664.8元,自付款之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需要变更产权人时,变更手续所花费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在变更手续若需要甲方产权人协助办理手续,应给乙方协助办理。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给***购房款89664.8元,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并将持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及决算《收款收据》交***、**保存。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无法联系到***,致使***、**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原系福建省连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受连江县拆迁办委托于1993年间与拆迁户***(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根据协议相关规定及时交付拆迁安置房,同时本公司也及时将所有拆迁户的安置房总登送交连江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拆迁户回迁房屋产权均由回迁户自行到相关单位办理,需要本公司协助办理的,本公司也均已给拆迁安置户出具了相关手续。至于***、**起诉本公司没有理由,***、**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与***之间所签的安置房让售协议书与本公司无关,其协议的合法性,请相关部门予以评定。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连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连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连江县城关地税局的说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因***、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交了书面答辩,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向***购买位于连江县××镇××路××花园3#405单元房及2层405附属间的拆迁安××房。协议约定“一、出售价格为103.45平方米×780.00(人民币)=80691元,杂物间12.47平方米×455.00=5673.8元,再加层数调价3300元,总让售价为89664.8元。乙方于1999年3月5日将总让售价付清给甲方。二、房产权乙方自款付款之日(以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房产权归于乙方所有。乙方需要变更甲方产权人时,变更手续所花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在变更手续若需甲方产权人协助办理手续,应给乙方协助办理。三、有关水电报户以及其他房内设施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理。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为据,享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支付给***购房款89664.8元,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并将其持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及《收款收据》交给***、**执存。2001年间,***、**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无法联系到***,致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向***购买的位于连江县××镇××路××花园3#405单元房及2层405附属间,系***的拆迁安置房。1993年7月30日,***与福建省连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995年12月30日,福建省连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的回迁安置进行决算后,收取了***“回迁房及柴火间款”46168.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负有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主张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于199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连江县××镇××路××花园3#405单元房及2层405附属间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人民陪审员  周谋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