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瀚瑞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瀚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机电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杜保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行,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574XL,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瀚瑞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990732854,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鉴,江苏南昆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被告江苏瀚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宏昇公司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9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匠铸公司无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昇公司与匠铸公司工作人员贾雪峰根据“作业单”和“塔机结算清单”结算的租赁费用,主张工程尾款30600元是有客观依据的。一审法院既认定了匠铸公司经办人席洪斌所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在匠铸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匠铸公司尚欠30600元租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宏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雪峰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其有代表匠铸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对账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1、贾雪峰确实为匠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匠铸公司进行结算;2、该对账单所载明的结算金额均是匠铸公司经办人席洪斌签字确认的“作业单”、“塔机结算清单”计算出来的;3、匠铸公司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翰瑞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宏昇公司与翰瑞公司签订的是依附于案涉工程的设备租用合同,且合同签约主体为“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新区福利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宏昇公司无法分清此系被上诉人谁的行为。从表见上,签约主体为翰瑞公司,即使匠铸公司经办人员使用该印章,也系翰瑞公司疏于管理,造成宏昇公司的重大误解。且翰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席洪斌”施工,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匠铸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翰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上诉人瀚瑞工程作为发包人也仅仅应对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翰瑞公司已经将欠付的工程款484万全部缴纳法院,不再欠付工程款。
宏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匠铸公司支付租金30600元;2.瀚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瀚瑞公司将镇江新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匠铸公司。2013年8月22日,匠铸公司经办人席洪斌与宏昇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QTZ40\QTZ63塔吊3台。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匠铸公司尚欠宏昇公司租金费用等130600元。后匠铸公司已累计付款100000元,仍欠宏昇公司租赁款30600元,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匠铸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九鼎公司。瀚瑞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
2013年10月28日,瀚瑞公司(原名港发公司)与匠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匠铸公司承接镇江新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期扩建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包、不得擅自分包。
2013年8月22日,匠铸公司经办人席洪斌以港发公司新区福利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宏昇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宏昇公司所有的QTZ40\QTZ63型号塔吊3台(该塔吊自由高度分别为30、40米,臂长分别为47、56米);租赁费用塔吊进退场费用QTZ40\QTZ63分别为12000元、28000元,塔吊租赁日台班费QTZ40\QTZ63分别为每台每月8000元、450元;付款方式为塔吊按要求进入现场安装完成后,支付进退场52000元,使用一个月需付清一个月租金;租金签署结算单后,原则上需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逾期应承担自租赁期结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应付租金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自双方签署结算单后,应收租金之债权转为普通债权,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等。匠铸公司经办人席洪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港发公司新区福利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宏昇公司按照约定向匠铸公司出租了塔吊3台。2014年12月27日,贾雪峰签名确认了一份新区福利院二期塔吊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止,尚欠宏昇公司130600元。庭审中,宏昇公司自认匠铸公司已累计付款100000元,尚欠30600元。
镇江新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期扩建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由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咨询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1月24日,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施工单位为九鼎公司;镇江新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期扩建工程审定金额(不含空调和冷热水安装及附属改造)47175142.45元。九鼎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员席洪斌签名确认。2018年12月28日,汇诚咨询公司又出具一份审计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施工单位为九鼎公司;镇江新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期扩建工程(空调和冷热水安装及附属改造)审定金额为4975714.92元。九鼎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上述工程款合计52150857.37元。截止2019年7月24日,匠铸公司已开具5100万发票给瀚瑞公司,瀚瑞公司已给付匠铸公司工程款47305436.77元。瀚瑞公司尚欠匠铸公司工程款484542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席洪斌代表匠铸公司参与新区福利中心二期工程款的结算,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宏昇公司与匠铸公司,瀚瑞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宏昇公司与匠铸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宏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雪峰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其有代表匠铸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因此宏昇公司主张的租金总额暂无法确定,其要求匠铸公司给付租金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昇公司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宏昇公司提供执行通知书一份,宏昇公司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瀚瑞公司应对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瀚瑞公司2020年1月份已经将欠付工程款484万全部缴纳至开发区法院,不再欠付工程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宏昇公司与匠铸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昇公司按约为匠铸公司提供QTZ40\QTZ63型号塔吊3台设备使用,匠铸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宏昇公司主张匠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0600元,是依据匠铸公司经办人席洪斌签字确认的“作业单”、“塔机结算清单”以及与匠铸公司工作人员贾雪峰进行结算出来的租赁费用的。在匠铸公司经办人员席洪斌签订合同真实有效情况下,匠铸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宏昇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提供证据,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匠铸公司经办人员席洪斌签字确认的“作业单”、“塔机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匠铸公司已经租赁使用了宏昇公司提供3台塔吊设备的事实,匠铸公司应当举证已向宏昇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匠铸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既不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宏昇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又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情况下,故匠铸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宏昇公司主张匠铸公司尚欠租金30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宏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雪峰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其有代表匠铸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要求匠铸公司给付租金的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宏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对于宏昇公司要求翰瑞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匠铸公司给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瀚瑞公司已经将欠付工程款全部缴纳至开发区法院,不再欠付匠铸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瀚瑞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故宏昇公司要求翰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昇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0600元。
三、驳回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银亭
书 记 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