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2民初1729号

原告: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MWUPR72。

法定代表人:张可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鹏霄,系该公司审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经营处处长。

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NT2BX57。

法定代表人:吉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鹏霄、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处置费232320元及利息13161.68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1-5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共计245481.6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之后双方签订签署《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磷化污泥交付原告进行水泥窑协同处置,被告按3000元/吨向原告支付处置费。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接收处置被告交付危险废物磷化污泥累计267.44吨,共计产生处置费8023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处置费,就被告拖欠处置费事项,原告通过发送书面《业务催款通知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确认拖欠处置费252320元,但一直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处置费23232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处置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磷化污泥交付原告进行水泥窑协同处置,被告按3000元/吨向原告支付处置费。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共接收处置被告交付危险废物磷化污泥累计267.44吨,处置费为80232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55万元。此后,就被告拖欠处置费事项,原告通过发送书面《业务催款通知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2020年3月9日,被告确认处置费252320元,但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加工处置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处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置费23232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20年3月9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保全费1747元,合计4238元(已预交),由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巧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