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4层01店面。
法定代表人:丘亮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实业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61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310元;3、改判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对其未付工资进行了处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不同意将造价工程师证解封、归还给***,***迫于无奈出具了《承诺书》,是基于要回注册证书和再上岗的迫切心理下签订的。2、《承诺书》第一点要求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要对2014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应发给工资及补贴等收入进行核实和确定。诉讼请求中也包括该期间的补贴和工资,但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至今未对该项要求进行核实和确定,一审也未对此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并未发放从2014年至2015年8月的工资,依照国内工资标准共计拖欠77000元,依照国外工资标准共计361240元,而《承诺书》中***应缴纳的五险一金仅为37000元,与实际工资远远不符,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据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逾期解封***的注册证书,导致其无法再次证书注册和上岗,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
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武夷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于2014年9月回国休假后拒不返回工作岗位,并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武夷实业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决定同意***辞职,在办理辞职手续过程中,***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正式委托武夷实业公司将其本人2015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休假结束后在国内期间)应发的工资及补贴等所有收入用于抵扣其本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的个人应缴纳部分(包括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并确认互抵后双方结清,互不相欠。同时确认其工资补贴等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应发未发的情形,并保证不会就工资、补贴、费用、五险一金等事项提出任何异议。该《承诺书》由***自愿作出,武夷实业公司认可后,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对离职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出具的《承诺书》公平、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已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虽在《承诺书》中表示中国武夷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应发工资及补贴等收入待双方核实后再确定,但武夷实业公司已根据***的实际情况为其核算并支付了2014年9月2日至10月18日的实发工资共计34105元(其中9月份实发工资28632元、10月份实发工资5473元,详见被***一审证据4后2页及证据9),该工资已经在向***支付2014年3季度工资时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未付的工资,***在起诉状中也确认结清了2014年第三季度的工资,现***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2014年10月19日至离职期间,***在未办任何请假手续,回国申请也未获得批准的情况单方脱岗,其行为应属于旷工。该期间***身处国内,且从未到国内公司上班,其主张按派驻国外正常上班或国内正常上班的标准计算工资显然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武夷实业公司按公司有关待岗的规定为其核算了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共计30587.59元,该工资已高于法律规定的正常待岗的待遇,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对其要求补发工资361240元及25%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武夷实业公司赔偿证书未及时解封、退还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辞职获批后武夷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及时将其所有证书原件交还给***,因***任职期间部分证书登记在武夷实业公司名下,***离职后办理此类证书的变更登记本就需要一定的时间,武夷实业公司从未怠于履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在办理***证书解封、变更登记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的资格证书仅作为***的能力与资格的证明,未办理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必然给***造成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状况给***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要求武夷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该项诉请,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直到一审开庭前***均没有主张《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才提出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解除该《承诺书》,如果该《承诺书》真的如***主张是被逼书写的,其应该在起诉时就提出,而不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提出来要求解除《承诺书》。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61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310元;2.判令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与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月工资为2540元。2013年5月起***由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往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7月15日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个人原因,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岗位职责,故申请辞去现职。请予以批准,谢谢。”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中武[2015]269号文件:《关于同意***同志辞职的通知》,同意***辞职。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闽建工人[2015]178号文件:《关于同意***同志辞职的通知》,同意***辞职。2015年9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本人确认: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武夷”)2014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应发给工资及补贴等收入待双方核实后再确定。二、本人委托中国武夷将本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正常休假结束后,在国内待岗期间)应发工资及补贴等所有收入用于抵扣本人应承担五险一金的个人应缴纳部分。互抵后,双方结清,互不相欠。本人工资、补贴等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应发而未发之情形。三、本人保证不会就应收发工资、补贴、费用、五险一金等事项及相关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于2015年12月31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榕劳仲不字(2016)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派往刚果(布)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约为32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休假结束后没有返还刚果(布)继续工作。***认为应该按照每月3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武夷实业公司认为***回国后没有继续在公司任职,仅能根据《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本部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未被聘任上岗职工的工资标准,参照***的岗位等级,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得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30587.59元。另,武夷实业公司提交社保缴纳凭证,用于证明武夷实业公司2013年至2014应补缴的社保费用及2015年个人应缴社保及公积金费用总额共计约37000元,该费用已经与***的工资30587.59元进行抵扣。***于庭审中提出解除2015年9月11日的《承诺书》,被告认为***要求解除《承诺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9月11日向武夷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亦经过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工资问题达成的合意。***当庭提出解除该《承诺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承诺书》第二条:“本人委托中国武夷将本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正常休假结束后,在国内待岗期间)应发工资及补贴等所有收入用于抵扣本人应承担五险一金的个人应缴纳部分。互抵后,双方结清,互不相欠。本人工资、补贴等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应发而未发之情形。”***已经对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处置,故***诉请要求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61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支付***损失3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原因造成其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对***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的证据系逾期提供,其逾期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被迫签订《承诺书》,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己的签字所具有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承诺书》认定***与武夷实业公司、建工公司已对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处置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根据该《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本人确认,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应发给工资及补贴等收入待双方核实后再确定”,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期间的工资、补贴进行核实,故该部分收入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用人单位须支付其30000元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该项诉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吴筱洲
法官助理 刘 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