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巧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丘亮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武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电梯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4年8月14日,永大电梯公司与长春武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长春武夷”)订立《电梯销售合同》,约定永大电梯公司向长春武夷提供3台电梯,长春武夷向永大电梯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长春武夷应于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于5日内交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永大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应尽义务,合同项下所涉3台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于2005年11月7日验收合格。据此长春武夷应于2006年11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但截至起诉,长春武夷仍有23400元未付,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长春武夷理应按照逾期款总额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经调查,长春武夷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中国武夷公司为长春武夷股东,中国武夷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书面通知永大电梯公司申报债权,在明知长春武夷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仍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中国武夷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依法清算的规定,且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债。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国武夷公司理应对永大电梯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武夷公司向永大电梯公司支付23400元;2.中国武夷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中国武夷公司实际履行(自应负违约金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39733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3.诉讼费由中国武夷公司承担。
中国武夷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永大电梯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永大电梯公司称长春武夷应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前,此债权请求权于2008年11月12日即过诉讼时效,距今已将近8年,公司也于2010年注销,距今近6年,故永大电梯公司与长春武夷的基础债权及其主张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皆已过诉讼时效。2.中国武夷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应是本案中国武夷公司。长春武夷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清算后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中国武夷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长春贵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3.假设中国武夷公司主体适格,应当追加另一股东长春贵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被告,长春武夷有两名股东,假设中国武夷公司适格,另一股东也应成为本案被告。4.假设欠款事实存在,未超诉讼时效,其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保护。5.假设中国武夷公司应承担欠款,也应当和另一股东一起承担。综上,应驳回永大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永大电梯公司(更名前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武夷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长春武夷向永大电梯公司购买永大日立电梯3台,合同价款468000元,用于长春武夷开发的武夷花园项目,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2005年检测部门就合同所涉三台电梯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永大电梯公司称截至起诉,长春武夷仍欠永大电梯公司23400元。2010年11月29日,长春武夷注销,本案中国武夷公司及长春贵顺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系长春武夷的股东。另查,永大电梯公司提供了2008年-2014年的邮寄封发清单,填写了收寄号码及长春武夷的公司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永大电梯公司与长春武夷的约定,长春武夷应给永大电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日期为2006年11月12日,但该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永大电梯公司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截至2008年11月12日,除非永大电梯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永大电梯公司主张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为向长春武夷寄送催款函并提交了2008年至2014年间的封发清单,但除2014年封发清单上标注了寄发内容为“催款函”外,其他清单皆未体现寄送内容,且全部封发清单皆未填写地址。另外,永大电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的函件是否被长春武夷接收、抑或退回发件人以及退回原因等信息。因此永大电梯公司举证的“封发清单”无法证明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因此永大电梯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大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永大电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大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决中国武夷公司向永大电梯公司支付欠款23400元;3.判令中国武夷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自应负违约金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42950.7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武夷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永大电梯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和封发清单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于法无据。永大电梯公司提交的寄给中国武夷公司的催款函,以及经邮局盖章的封发清单,清单上注明了收件单位和挂号信单号,足以证明永大电梯公司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在有效期内,可通过挂号信单号查询到挂号信的邮寄地址以及投递情况,所以封发清单一般不再另行注明邮寄地址。而中国武夷公司并未就其未收到挂号信一事提供反证。2.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通知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中国武夷公司系长春武夷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但其仅是在长春日报上公告,致使永大电梯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中国武夷公司应对永大电梯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武夷公司与长春贵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永大电梯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谁为被告是永大电梯公司的权利。3.中国武夷公司恶意逃避债务。
中国武夷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武夷应于2006年11月12日给付质保金。永大电梯公司提交的邮局封发清单中,仅记载了收寄号码及长春武夷公司的名称,未记载地址及长春武夷是否收到邮件的情况。长春武夷于2010年注销。
本院认为:关于永大电梯公司对长春武夷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国武夷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长春武夷应于2006年11月12日前给付永大电梯公司质保金,即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永大电梯公司对长春武夷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11月12日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现永大电梯公司提供2008年至2014年其向长春武夷发送的封发清单,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长春武夷积极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永大电梯公司所提供的封发清单并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到长春武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永大电梯公司在不能证明所邮寄的邮件已经到达或应当到达长春武夷的情况下,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永大电梯公司对长春武夷的债权请求权在2010年长春武夷注销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成为自然之债。现长春武夷已经注销,以其行为表明不同意承担该债务,永大电梯公司基于长春武夷的债务进而要求长春武夷股东之一中国武夷公司承担该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大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