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937646400。
法定代表人:王仁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建瓯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组织机构代码66508436-8。
法定代表人:郑官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15814309-5。
法定代表人:丘亮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瓯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先后收到原审法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本院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黄天智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