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1)厦经执字第24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新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发江、林耕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智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昱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EHTECKQUEE,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新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发江、林耕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01)厦经初字第203号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建行,后经债权转让变更为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武夷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武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夷公司称:1、本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是在执行案件中止阶段,且异议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因此程序违法。2、本案抵押物的变卖是没有有效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进行,其变卖行为违法。3、本案抵押物的变卖是在未进行拍卖这一前置程序下进行的,应属无效。4、本案抵押物变卖价值远低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抵押权人存在不当或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5、本案抵押物协商变卖,买方负责人赖运金,卖方负责人赖运兴,且均为台湾人,不排除存在关联交易。作为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和东方资产同意其交易应对其存在的不当交易承担后果和责任。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辩称:1、武夷公司应对聚泰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武夷公司请求裁定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3、法院针对”九州大厦”烂尾楼处置变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变卖价格是在市场规律和法院监督的双重作用下形成的公正合理的价格。4、武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漠视并刻意回避本案执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特别是武夷公司在深交所的对外公告及当时厦门相关媒体报道显示,其不仅向聚泰公司购买了聚泰商业城第三、第四层商场,而且还在九州大厦烂尾前以预售方式购买了大量房产,也是九州大厦烂尾楼并购过程中的重要债权人,对立信公司整体收购九州大厦情况及细节不仅知情,同时还是收购成功与否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债权人之一。5、武夷公司若认为抵押物变卖价格过低损害其利益或在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瑕疵,应当通过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2001)厦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聚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建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如被告聚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厦门建行有权依法以被告聚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厦门市九州大厦第二、三层商场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武夷公司对聚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聚泰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建行的上述贷款本息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厦门建行于2001年8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于2001年9月29日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聚泰公司的抵押物即厦门市九州大厦第二、三层商场(当时大楼整体工程尚未竣工,属于烂尾楼盘)进行评估,2001年10月25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九州大厦第二、三层商场评估价为1385万元,建议拍卖底价为969.5万元。2001年10月27日,我院以本案抵押房产涉嫌走私为由(涉及420走私案件)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1年11月2日,我院委托厦门中正拍卖行对本案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保留价为抵押物评估价的八折,即1108万元。2001年11月和12月份,厦门中正拍卖行以该价格(同一价格)为起拍价,经过四次公开拍卖均未能成交。2002年1月16日,我院征询申请执行人厦门建行是否申请降价继续拍卖,厦门建行认为降价损失很大,不同意降价拍卖。为此,本院建议其与被执行人协商变卖。2004年2月13日,厦门建行到本院反映有一家台湾企业协商购买本案抵押房产,并就能否对抵押房产进行变卖征求本院意见,本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若双方当事人变卖价格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则法院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004年5月14日,厦门建行、聚泰公司和案外人台湾立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本院反映已经达成变卖协议。2004年10月21日,聚泰公司与厦门立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协议,聚泰公司将九州大厦第二、三层和二十二层以1518万元出售给厦门立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8日,厦门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8月18日,东方资产公司收到厦门立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518万元(本案执行标的九州大厦第二、三层对应变卖价格为1113.87万元)。2005年9月27日,我院根据厦门立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聚泰公司的申请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方资产公司协助将九州大厦第二、三层和二十二层解除抵押手续,以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后上述抵押资产过户至案外人厦门立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2006年4月5日,厦门建行向我院申请变更主体,我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2006年8月21日,东方资产公司向我院提出财产查封申请,要求冻结武夷公司银行存款或财产1461.28万元。2006年8月30日,我院冻结了武夷公司三个银行账户。2006年9月23日,武夷公司以变卖未经其同意,变卖价低于市场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以冻结其基本账户影响其经营为由申请解除对武夷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建议执行法官组织当事人、买受人协商解决。2007年2月9日,本院执行法官组织当事人协商未果,并于同日解除了对武夷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
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与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申请,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融信公司。2014年7月30日,武夷公司收到上述主体变更裁定后再次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武夷公司提出异议系针对我院2005年9月作出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故本案不属执行异议。此后,武夷公司认为本案已过申诉期限,不可能提出申诉,便以信访的方式,多次要求我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14年7月14日,融信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武夷公司财产。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武夷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9日,武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激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融信公司与武夷公司进行了听证调查。
在听证调查程序中,异议人武夷公司补充认为:1、厦门建行(后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与聚泰公司系私自变卖抵押房产,未通知并经其同意,应视为厦门建行以及东方资产公司已放弃抵押权利,免除了武夷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是否继续执行问题,武夷公司已经于2006年9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当时法院审查并解除了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此后也一直未继续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未提出反对,应视为已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3、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聚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01年10月27日,即使要继续计算利息,也仅计算至厦门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不良债权转让信达公司之日止。
对此,融信公司认为:1、东方资产公司同意聚泰公司变卖抵押资产是否视为放弃抵押权利,是否免除了武夷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异议程序无权对此作出审查裁决;2、东方资产公司并未放弃本案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已经放弃申请执行,本案也没有终结执行;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金融不良债权相关会议纪要,迟延履行金应当计算至本案债权转让给融信公司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争议焦点:一是执行程序中止期间能否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二是本案抵押房产变卖时,房产评估报告是否过期?三是本案抵押房产于2001年12月四次拍卖流拍后,至2004年5月,还能否直接变卖?四是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与聚泰公司是否属于私自变卖抵押房产?五是本案抵押房产变卖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并损害连带担保责任人武夷公司的利益,从而免除武夷公司的担保责任?六是武夷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未作出裁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七是本院于2007年2月9日解除了对武夷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能否视为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或不再执行?
为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止期间能否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问题。本院认为,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基于法定的事由,为避免执行期限的过份延长,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中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案件中止执行后,只要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件执行程序的恢复,虽然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但是,只要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有恢复执行的需要,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依职权主动随时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因此,本院于2001年10月27日因查明被执行房产涉嫌走私暂时无法处理从而依职权裁定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后,可以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并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财产采取继续执行措施,依法委托进行评估、拍卖,以及组织变卖处分。另外,本院委托厦门中正拍卖行对本案被执行的标的物,即抵押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历经四次公开拍卖而流拍,四度在相关媒体发布拍卖公告,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武夷公司不得以不知情为借口,否认拍卖程序的合法性。同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依职权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送达申请执行人即可生效,并不告知被执行人,因此,武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得以案件中止执行作为理由,对抗案件的后续执行程序。
二、关于本案抵押房产变卖时,房产评估报告是否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拍卖处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须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财产价值进行中立评估。但是,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仅仅是作为执行标的物拍卖的价值参考,或者说是执行标的物在当次拍卖期间的最低保护价值。执行标的物的真正的实现价值应交由市场来选择、判断和认定。若执行标的物以评估价为起拍卖价(实践中一般也作为保留价)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则可证明该价格并没有得到市场认可,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降价拍卖。因此,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然有有效期限,但是,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问题,实质上是指评估报告设定的评估价格具有一定的参考期限,而人民法院只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依法启动了拍卖程序,也就说明执行标的物已经及时交付市场来判断确认其实际价值,此后拍卖无法成交,说明市场并未认可该标的物的拍卖价格,自然就不存在评估价格过期的问题。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于2001年9月29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机构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本院于2001年11月2日即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按照评估价80%的价格并经四次公开拍卖而流拍,说明当时房产地市场并不接受该拍卖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自然不再存在过期问题。若超过评估报告设定的有效期限即不得拍卖或处分被执行财产,或要求重新评估,则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将陷入重复评估的循环陷阱,永无结期,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据的。
三、关于本案抵押房产至2004年5月能否直接变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聚泰公司名下九州大厦第二、三层抵押房产,于2001年11月至12月四次拍卖流拍后,因申请执行人厦门建行不同意再次降价拍卖,事实上处于待处分状态,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变卖期限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达成处分合意且市场接受了该处分价格,随时均可以予以再次拍卖或变卖。因此,申请执行人厦门建行(后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聚泰公司于2004年5月份,再次申请变卖本案执行标的物,并无不当,也不违法。相反,恰恰说明,直到2004年5月份,房地产交易市场方接受该房产拍卖价格。
四、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与聚泰公司是否属于私自变卖抵押房产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执行情况,厦门建行在变卖前已经告知并请示本院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亦按照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执行惯例,明确表示只要变卖价格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在变卖过程中,厦门建行、聚泰公司与案外买受人亦到法院确认已签订变卖协议以及直接付款给厦门建行(后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等履行方式;在变卖成交以及履行完毕之后,各方更及时向本院报告并申请本院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本院也据此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解除抵押、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此,可以认定该抵押资产系经过本院同意之后达成变卖处分。武夷公司认为该变卖处分行为属于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与聚泰公司私自变卖行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抵押房产变卖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并损害连带担保责任人武夷公司的利益,从而免除武夷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变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变卖价格,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防止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仅限制当事人不得低于公开拍卖保留价进行变卖。本案执行标的物系被执行人聚泰公司所有,且系申请执行人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之抵押物,所有权人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之后,有权处分本案抵押房产。被执行人武夷公司系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抵押房产处置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主债务人聚泰公司对抵押房产的处置将间接影响武夷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可能损害武夷公司的利益,抵押房产的拍卖与变卖处置告知武夷公司为妥。但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武夷公司并无权决定本案抵押房产的处置,也没有法律根据要求抵押权人与主债务人须经过其同意方得变卖。相反,对于变卖后的债务,聚泰公司仍要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变卖的价格也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尽快、充分实现,因此,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主债务人聚泰公司与案外购买房产第三人恶意串通,否则,没有理由推定抵押权人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与主债务人聚泰公司贱卖本案抵押房产。武夷公司仅因买方负责人为赖运金,卖方负责人为赖运兴,姓名相近,且均为台湾人,即质疑双方”不排除存在关联交易”,殊为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武夷公司若认为抵押权人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主债务人聚泰公司与案外购买房产第三人对本案抵押房产的变卖合同无效、变卖程序损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否应视为抵押权人厦门建行、东方资产公司已经放弃要求武夷公司承担剩余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可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武夷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也有权向主债务人聚泰公司另案追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8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武夷公司若认为本院同意变卖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另行申诉处理。
六、关于本院对武夷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后未作出裁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时实施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正式公布施行,至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规定,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所提出异议作出审查裁决。因此,对武夷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考虑案情复杂,未作出(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正式裁决,仅建议执行法官组织当事人、买受人协商解决,并无不当。
七、关于本院于2007年2月9日解除了对武夷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能否视为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或不再执行问题。2006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冻结武夷公司账户后,武夷公司以冻结其基本账户影响其员工工资发放等正常经营活动、形成重大的不稳定因素为由,申请解除对武夷公司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考虑到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为保护武夷公司正常经营并避免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本院暂时解除了对武夷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不能视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或本案不再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之后未请求继续执行,从法律性质上,也不能认定其已放弃债权或放弃执行。事实上,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融信公司,也表明其并未放弃执行本案债权。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武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执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争议问题,待本案应否继续执行之争议确定之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本院再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美苹
审 判 员 周 锋
审 判 员 赖华平
二〇一五年××月××日
代书记员 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