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9485号
原告:***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伯臣,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9号3号楼2394室
法定代表人:张和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北京吉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公司)与被告智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马伯臣,被告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784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约93767元),合计约57216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远光智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四套高精度阵列式电子皮带称设备,合同总金额119.6万元。预付款10%、计11.96万元;到货款30%、计35.8万元;验收款50%、计59.8万元;质保金10%。该设备用于: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系统建设EPC项目,用户方是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在2018年5月22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且已正常使用,远光公司支付货款716800元,尚欠货款479200元。2021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案外人)远光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远光公司在《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电子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其尚未付合同款共计478400元由被告向原告清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智和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欠款金额是478400元,这个是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中约定的金额,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损失。在2021年3月份签署的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和国电宁夏项目采购合同中,都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协议之前,远光公司当时是面临着破产,为了确定这笔债务,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大致内容为:在签订这份协议之后,原告和被告要重新补签一个协议,补签协议是为了被告能够从财务上进行平帐,并且被告在支付478400元货款之前,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478400元发票,否则被告无法在财务上进行平帐,也无法支付。在此情况下,才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和被告之间未补签这份协议,原告也不同意向被告开具478400元的发票,因此这笔货款就一直没有支付。就被告所知,原告不同意补签协议和开发票,是因为原告公司已经上市,在补签协议和开发票的时候,需要很多更严格的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远光公司(甲方)与赛摩公司(乙方,原名为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电子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精度阵列式电子皮带秤4套,单价为29.9万元,交货地点为宁夏银川市灵武市方家庄电厂,2017年3月28日之前全部设备到货。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119.6万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卖方提供电厂认可的验收报告。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具10%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11.96万元:2.到货款: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待甲方挂账后,甲方支付设备到货款30%,计35.8万元。3.验收款:国电浙能宁东发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验收合格通知单,甲方支付设备的验收款50%,计59.8万元:4.质保金:设备质保期(电厂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甲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赛摩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提供了相应货物。2018年5月22日,国电浙能宁东发电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在工程安装验收报告中盖章,载明相应资料已交付,人员已培训,备注为未校验实物,通讯未连至DCS柜。赛摩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相关货物已经投入使用。
远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货款11.96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3.92万元。智和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货款5.8万元。赛摩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为远光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5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2021年3月4日,远光公司(甲方)、赛摩公司(乙方)、智和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2月签订了《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无),目前协议正在履行中。甲方将《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替甲方履行《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中的甲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乙方同意甲方将《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丙方是《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的履行主体,甲方退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尚未付乙方的合同款共计47.84万元。该未付部分的合同款由丙方向乙方清偿。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对乙方承担有任何付款的义务。第三条约定《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中乙方未履行完毕的部分,需由乙方继续按照协议履行。《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和未履行的部分的任何权利、责任均由乙方与丙方互相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有《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EPC项目高精度阵列式电子皮带称设备采购分包合同》、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工程安装验收报告、银行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赛摩公司与远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远光公司、赛摩公司、智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上述采购合同中远光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智和公司,上述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远光公司、赛摩公司、智和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确定未付货款金额为47.84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赛摩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提供了相应货物,于2018年5月22日经案外公司验收,根据赛摩公司与远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质保金付款期限应分别为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9日、2018年5月22日、2019年5月21日,均已届满,智和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智和公司主张赛摩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只能证明设备安装完成,不能证明设备经过调试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智和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义务,对设备进行验收系买受人之义务,而智和公司已经提交了国电浙能宁东发电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出具的《工程安装验收报告》,智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智和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到货款、验收款、质保金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赛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智和公司主张仅受让了货款本金债务,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远光公司将采购合同中的远光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智和公司,由智和公司代替远光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中远光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本协议生效后,赛摩公司与智和公司是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远光公司退出该协议。可见智和公司系全面接受采购合同中远光公司权利义务,自然需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智和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智和公司称赛摩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但智和公司未提出减轻违约责任或赛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智和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智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4万元;
二、智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35.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以11.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6元及保全费3385元,由智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