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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3847号
原告:程安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原告程安华之子),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花园小区枫香苑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五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安华与被告***、被告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家公司)、被告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林莉,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昊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程安华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686.94元(医疗费117,337.34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77元、误工费49,511元、伤残赔偿金140,3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73,686.94元,三名被告共计支付53,000元,尚有320,686.94元未支付);2.被告雅美家公司、被告昊康公司对原告程安华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安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程安华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686.94元(医疗费117,337.34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77元、误工费49,511元、伤残赔偿金140,3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73,686.94元,三名被告共计支付63,000元,尚有310,686.94元未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程安华在被告雅美家公司所承接的被告昊康公司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127号的厂房装修项目上施工时受伤,导致多处多发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程安华花费医疗费共计117,337.34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程安华家属多次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督促三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相关部门主持协调,被告昊康公司与原告程安华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原告程安华与三名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程安华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昊康公司据此垫付了10,000元。此后,被告昊康公司又分别垫付了6,000元、5,000元,被告雅美家公司也分四次通过向医院付款和向原告程安华支付的方式垫款共计25,000元,被告***则于2018年5月20日左右向原告程安华支付现金7,000元,以上三名被告共计向原告程安华支付53,000元。但该款对于原告程安华的损失来说属实杯水车薪,仅原告程安华的治疗费这一项经济损失就远远不够弥补。原告程安华不得不四处借钱以垫付继续治疗的巨额费用。2018年8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就原告程安华的伤情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程安华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需38,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由此计算,原告程安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236.94元。但三被告除垫付的53,000元款项外(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安华确认已收到的三被告垫付款共计63,000元),就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程安华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8年4月,被告雅美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树华给被告***打电话称,被告昊康公司有平台让被告***去做,被告***就接了这个平台的活。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做完该工程。后来陈树华打电话称,有一个钢构螺栓没有刷油漆,让被告***去刷,被告***答复称该工程已经做完并交接清楚,一开始没有答应去。当天晚上,陈树华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提出前述要求。考虑到双方之间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才答应帮忙处理。2018年4月25日,被告***出于帮忙的意思带着原告程安华一起去给陈树华处理这个刷漆事情。而被告***和原告程安华只是工友关系,平常有点小活就带着原告程安华一起做,中途有一段时间原告程安华安全意识太差,就没有叫原告程安华做事。原告程安华受伤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帮忙叫人。被告***前期垫付了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雅美家公司辩称:1.被告雅美家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程安华没有法律关系,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程安华并不是直接受被告雅美家公司的指示来做工,而是通过被告***的招揽前来做工,且原告程安华的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雅美家公司只是把钢架构的加工工程概括交给了被告***,对具体的工作和人员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指示,被告***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雅美家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是至涉案钢架构加工完成且被告昊康公司认可时终结。因此,被告雅美家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程安华是被告***自行雇佣的人员,对于原告程安华遭受的损害,被告雅美家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系原告程安华违章作业导致,原告程安华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雅美家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院认定被告雅美家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雅美家公司认为,原告程安华请求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或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酌情减少或驳回。4.被告雅美家公司前期垫付费用25,000元,希望由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昊康公司辩称:1.被告昊康公司与被告雅美家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雅美家公司进行车间内平台的装修施工,被告雅美家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雅美家公司与被告昊康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昊康公司作为定做人,选任有相关建筑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被告雅美家公司进行室内装修,显然在定做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程安华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过高。3.原告程安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4.被告昊康公司为帮助原告程安华积极治疗,前期垫付费用31,000元,希望由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程安华提供的施工过程现场照片,本身无法从中分辨是否存在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所称的四轮滑车或四轮扶梯,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在作业现场为原告程安华提供了与其作业高度相适宜的作业工具或设备这一事实。
2.原告程安华提供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其上所载的“统筹支付1”、“统筹支付2”、“商赔1”等款项,说明原告程安华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其他主体进行赔付或承担,基于损失填补原则,这些款项在本案中认定原告程安华的医疗费损失时应相应地进行扣除。
3.原告程安华提交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的白蛋白购买发票,因有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临时医嘱单可证实该日期前后确有相应的白蛋白注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而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1日的白蛋白购买发票,因原告程安华之后提交了医生开具的处方笺证实该次的白蛋白系依据医生的医嘱所购买,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程安华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昊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程安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经鉴定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程安华提交的莲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程安华与其妻方丽萍自2016年2月起在东山莲湖村××号经营日用百货店。武汉市东西湖丽萍百货店的营业执照虽显示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但原告程安华陈述该百货店实际于2016年起即在经营只是未办工商登记的情况在现实中有可能存在,因此仅凭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日期并不能推翻前述居委会的证明;被告雅美家公司还提交了原告程安华的家庭住址照片一张,欲以证明原告程安华在该地违规开设宾馆而非经营百货店,因原告程安华陈述其在其住所的二楼和三楼经营宾馆、在一楼经营百货店,因该图片不能反映出一楼的经营情况,故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居委会证明;被告雅美家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工作报告,虽显示有东山街成功申报全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试点示范乡、带动东山特色种养基地发展、东山农村新社区自建房配套项目完工等内容,但在当前的城镇化背景下,这一描述正好说明东山街已有了与原农村属性不一样的变化而不能证明东山街目前仍属农村性质,相反,莲湖居委会出具了证明,即可说明原告程安华所在位置已经城镇化。因此,在各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居委会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程安华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予以采信。
7.被告雅美家公司提交的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第一,两名证人与被告雅美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词中写的“看见程师傅提着油漆从一个钢制单梯往钢梁上爬,还未爬上去,钢梯就滑到了”的内容,与其当庭所作的其是听到响声回头才看到原告程安华摔倒在地的陈述不一致。第三,两人书面证词中提到的陈树华向原告程安华交待要在地面施工或用四轮小滑车施工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在四轮小滑车在事故日的施工现场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亦缺乏证据证实。就后者而言,除原告程安华提供的施工过程现场照片不能从中分辨出四轮小滑车外,被告雅美家公司就此后提交的照片一张主张现场已经有四轮扶梯可用于施工,因四轮滑车和四轮扶梯明显不同,导致其证据之间无法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雅美家公司是一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2018年3月6日,被告昊康公司与被告雅美家公司签订《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将被告昊康公司的金工车间二层平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雅美家公司。该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原有平台装修及刷防腐油漆,并约定于2018年3月8日开工,至同年4月25日结束。尔后,被告雅美家公司将其中的隔断钢结构搭建工程及油漆工程分包给无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实际实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和原告程安华均称,油漆工程包括焊接点的油漆,但未明确要求对螺丝刷漆。被告***雇佣了原告程安华等人一起实施后,告知被告雅美家公司已完成工程后退场,退场时被告雅美家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后被告雅美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树华因一钢结构螺栓的油漆未刷,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已做完工程最初不愿意,但因陈树华再次要求最终答应,双方之间就此次刷漆事宜并未协商过相应报酬问题。2018年4月25日,被告***叫上原告程安华一起来到被告昊康公司的金工车间,将给钢结构螺栓刷油漆的事情交由原告程安华实施。当天,被告雅美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树华到场提供了油漆。因需要刷油漆的钢构螺栓在离地面高两米左右的高处,原告程安华用现场的一铁制单梯搭靠在钢结构上,在该梯子上进行作业。在该过程中,梯子滑落,原告程安华摔倒受伤。原告程安华自述其摔倒系因铁制单梯搭在钢结构上容易打滑所致。伤后,原告程安华自受伤当日至2018年6月9日进行了3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是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天数为10天,第二次和第三次均是在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天数分别为23天和12天。三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依次分别为51,532.01元、144,025.77元、7,718.10元,但其中第二次住院费扣除统筹支付(30,941.13+27,166.52)及商业保险赔付(36,601.9)的部分后,实际由原告程安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9,316.22元。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程安华因就医还支出门诊费、挂号费、救护车费和购买白蛋白费用共计8,487.51元(4.5+160+5.5+1,892.8+120+14.5+295.81+378+2,650+2,966.4),并因伤情所累购买坐厕椅一把,支出288元。经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程安华的伤情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程安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用为38,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程安华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8年8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莲湖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程安华与其妻子方丽萍于2016年2月至证明出具日在东山莲湖村××号经营日用百货店。被告***前期为原告程安华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雅美家公司前期为原告程安华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昊康公司前期为原告程安华垫付费用31,000元,除此之外原告程安华的其余损失未获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程安华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程安华之子程欣与被告昊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昊康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该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垫付原告程安华的手术费用、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事故后期治疗事宜及受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原告程安华及伤者家属与直接分包负责人被告***协商处理,再由分包商被告***与总包方被告雅美家公司沟通协商,该协议费用均为垫付,各方的垫付行为及该协议签署均不具有对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经法院依法认定对事故不具有赔偿责任的协议主体有权就垫付费用向责任方追偿;等等。被告昊康公司垫付的31,000元款项中有10,000元即系据此协议进行垫付。
原告程安华所使用的铁制单梯,系被告昊康公司放置于其金工车间内用于电路维护和厂房检查时使用。被告***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在实施被告昊康公司金工车间二层平台钢结构搭建及油漆工程过程中,并未安排原告程安华做过刷漆工作。
本院认为,从被告雅美家公司与被告***之间就2018年4月25日钢结构螺栓刷漆事项沟通的内容及过程来看,被告雅美家公司要求的是该事情得以解决,而非让被告***帮其联系一个能处理该事情的人员,被告***最终答应,双方之间就钢结构螺栓刷漆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双方就此次事项虽未明确约定相应的承揽报酬且发生在被告***退场后,但该承揽关系建立在原先的装修工程分包关系上,系因双方之间存在着原先的装修工程分包关系,被告雅美家公司才向被告***提出了刷钢结构螺栓的请求,且原先的装修工程分包关系中亦包括对钢结构的部分刷漆工作,而钢结构螺栓的刷漆与之前的刷漆事项相近,因此双方之间就事故当日的刷漆事项所存在的承揽关系属原先装修工程分包关系的一部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无偿的承揽关系,被告***提出的其仅是帮忙处理钢结构螺栓刷漆事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安华是受被告***的指示而非直接受被告雅美家公司的指示从事事故当日的刷漆工作,因此原告程安华与被告雅美家公司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与原告程安华成立雇佣关系的应是被告***,原告程安华对此亦确认。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雇员,如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安华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受被告***指示进行刷漆作业,在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程安华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且侧重于过程,雇员提供劳务需接受雇主的指示和管理,如与承揽关系相比较,雇主对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应负更高的管理义务和管理力度,而非如承揽关系一般,提出要求后由劳务提供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因此,在雇佣关系中,在劳动工具的选择上并非如承揽关系中任由劳务提供者自行解决,而应由雇主将与其指示给劳动者的工作相适应的劳动工具提供给劳动者。本案事件产生,关键问题在于原告程安华用铁制单梯进行作业。但该情况的存在,一方面反映出原告程安华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高,使用了存在不安全因素的铁制单梯进行作业;另一方面,反映出在原告程安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被告***并未将其所使用的劳动工具安排得明确、妥当,雇主责任的事实基础仍在,并不因原告程安华自身的前述过失而得以大部分减轻。此外,被告***让之前未从事过该项目刷漆作业的原告程安华进行本次刷漆作业,亦存在着过错。基于此,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程安华就自身损失自负15%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程安华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三名被告提出的原告程安华自身安全意识差而选用铁制单梯作业导致其受伤事故的发生应自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自然人而非单位,被告雅美家公司明知其没有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其转包涉案工程,作为分包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昊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雅美家公司,且原告程安华所使用的铁制单梯虽系其放置在现场但并非由其提供给原告程安华专门用于此次作业,故被告昊康公司对于原告程安华的受伤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安华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经所有相关的有效票据证实,扣减统筹支付及商业保险赔付部分后的金额系117,053.84元(51,532.01+7,718.10+49,316.22+8,487.51),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但购买坐厕椅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在其医疗费项目内对此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意见书证实系38,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安华按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33天住院期间的此项费用计1,650元(50×33),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程安华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营养期120日的事实主张6,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程安华虽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但其自述并非固定从事装修行业,结合其家庭经营日用百货店的事实,本院按湖北省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水平每年41,302元的标准结合其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109天(含事故日)的事实进行支持,误工费经计算后为12,334.02元(41,302÷365×109);护理费,原告程安华按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35,214元每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期120日的事实主张11,577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程安华按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89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主张20年计140,31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500元,原告程安华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其就医而必然产生此项费用,且其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请求2,200元,原告程安华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29,626.46元,由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85%计280,182.49元。对于垫付的费用,被告***前期为原告程安华垫付7,000元、被告雅美家公司前期为原告程安华垫付25,000元,前述两项垫付费用可从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金额中进行扣减;被告昊康公司前期为原告程安华垫付费用31,000元,因被告昊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垫付款项应由原告程安华向其进行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项返还问题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操作便捷考虑,此款由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程安华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昊康公司。因此,本案最终由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连带向原告程安华赔偿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7,182.49元(280,182.49-7,000-25,000-31,000),由被告***、被告雅美家公司连带向被告昊康公司返还31,000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程安华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740元,该费用由被告***与被告雅美家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安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计217,182.4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程安华垫付的费用31,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740元;
四、被告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被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程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计952元,由原告程安华承担275元,由被告***、被告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灵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