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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花园小区枫香苑**。
法定代表人:李五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晚海,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审被告: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培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晚海及原审被告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雅美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晚海系普通的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关系。原因如下:(1)涉案钢结构隔断工程不属于《建筑法》中第二条的所称的“建筑活动”,被上诉人程晚海承揽该项工程不需要资质,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建筑法》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的隔断钢结构室内平台的搭建既不是房屋的主体建设也不是附属设施的建造,更不是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其只是利用钢结构搭建一个隔断平台只是完善该建筑物的物理使用功能。故涉案工程不应当由《建筑法》调整,属于一般性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程晚海承揽此项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与予以纠正。(2)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装修工程分包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而应当适应于该司法解释的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亦认可双方为承揽关系,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就相同工作已与被上诉人程晚海合作过多次且程晚海也当庭陈述其从事钢结构工程已有多年,故,上诉人不存在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模糊不清。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晚海系承揽关系,但又在后面认定该承揽关系是建立在原有的装修分包关系中。二者的法律关系在本案的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是截然相反的,故应当择一种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而不能模糊认定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关系。第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施工经验,其明知使用铁质单梯容易打滑而放任该行为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中且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亦认定了上述事实但仅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低。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晚海辩称,主要责任在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我对原审判决不服但是没有上诉。
昊康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晚海赔偿***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686.94元(医疗费117337.34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77元、误工费49511元、伤残赔偿金1403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73686.94元,程晚海、雅美家公司、昊康公司共计支付53000元,尚有320686.94元未支付);2、雅美家公司、昊康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程晚海、雅美家公司、昊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程晚海赔偿***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686.94元(医疗费117337.34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77元、误工费49511元、伤残赔偿金1403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73686.94元,程晚海、雅美家公司、昊康公司共计支付63000元,尚有310686.9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雅美家公司是一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2018年3月6日,昊康公司与雅美家公司签订《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将昊康公司的金工车间二层平台装修工程发包给雅美家公司。该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原有平台装修及刷防腐油漆,并约定于2018年3月8日开工,至同年4月25日结束。尔后,雅美家公司将其中的隔断钢结构搭建工程及油漆工程分包给无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程晚海实际实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程晚海和***均称,油漆工程包括焊接点的油漆,但未明确要求对螺丝刷漆。程晚海雇佣了***等人一起实施后,告知雅美家公司已完成工程后退场,退场时雅美家公司与程晚海之间并未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后雅美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树华因一钢结构螺栓的油漆未刷,要求程晚海进行处理,程晚海认为已做完工程最初不愿意,但因陈树华再次要求最终答应,双方之间就此次刷漆事宜并未协商过相应报酬问题。2018年4月25日,程晚海叫上***一起来到昊康公司的金工车间,将给钢结构螺栓刷油漆的事情交由***实施。当天,雅美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树华到场提供了油漆。因需要刷油漆的钢构螺栓在离地面高两米左右的高处,***用现场的一铁制单梯搭靠在钢结构上,在该梯子上进行作业。在该过程中,梯子滑落,***摔倒受伤。***自述其摔倒系因铁制单梯搭在钢结构上容易打滑所致。伤后,***自受伤当日至2018年6月9日进行了3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是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天数为10天,第二次和第三次均是在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天数分别为23天和12天。三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依次分别为51532.01元、144025.77元、7718.10元,但其中第二次住院费扣除统筹支付(30941.13+27166.52)及商业保险赔付(36601.9)的部分后,实际由***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9316.22元。除住院医疗费外,***因就医还支出门诊费、挂号费、救护车费和购买白蛋白费用共计8487.51(4.5+160+5.5+1892.8+120+14.5+295.81+378+2650+2966.4),并因伤情所累购买坐厕椅一把,支出288元。经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情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用为38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8年8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莲湖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与其妻子方丽萍于2016年2月至证明出具日在东山莲湖村××号经营日用百货店。程晚海前期为***垫付费用7000元,雅美家公司前期为***垫付费用25000元,昊康公司前期为***垫付费用31000元,除此之外***的其余损失未获赔付。另查明,2018年5月7日,***之子程欣与昊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昊康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该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垫付***的手术费用、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事故后期治疗事宜及受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及伤者家属与直接分包负责人程晚海协商处理,再由分包商程晚海与总包方雅美家公司沟通协商,该协议费用均为垫付,各方的垫付行为及该协议签署均不具有对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经法院依法认定对事故不具有赔偿责任的协议主体有权就垫付费用向责任方追偿;等等。昊康公司垫付的31000元款项中有10000元即系据此协议进行垫付。***所使用的铁制单梯,系昊康公司放置于其金工车间内用于电路维护和厂房检查时使用。程晚海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程晚海在实施昊康公司金工车间二层平台钢结构搭建及油漆工程过程中,并未安排***做过刷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从雅美家公司与程晚海之间就2018年4月25日钢结构螺栓刷漆事项沟通的内容及过程来看,雅美家公司要求的是该事情得以解决,而非让程晚海帮其联系一个能处理该事情的人员,程晚海最终答应,双方之间就钢结构螺栓刷漆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双方就此次事项虽未明确约定相应的承揽报酬且发生在程晚海退场后,但该承揽关系建立在原先的装修工程分包关系上,系因双方之间存在着原先的装修工程分包关系,雅美家公司才向程晚海提出了刷钢结构螺栓的请求,且原先的装修工程分包关系中亦包括对钢结构的部分刷漆工作,而钢结构螺栓的刷漆与之前的刷漆事项相近,因此双方之间就事故当日的刷漆事项所存在的承揽关系属原先装修工程分包关系的一部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无偿的承揽关系,程晚海提出的其仅是帮忙处理钢结构螺栓刷漆事宜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是受程晚海的指示而非直接受雅美家公司的指示从事事故当日的刷漆工作,因此***与雅美家公司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与***成立雇佣关系的应是程晚海,***对此亦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雇员,如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程晚海的雇佣人员,受程晚海指示进行刷漆作业,在该过程中受伤,程晚海作为雇主应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且侧重于过程,雇员提供劳务需接受雇主的指示和管理,如与承揽关系相比较,雇主对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应负更高的管理义务和管理力度,而非如承揽关系一般,提出要求后由劳务提供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因此,在雇佣关系中,在劳动工具的选择上并非如承揽关系中任由劳务提供者自行解决,而应由雇主将与其指示给劳动者的工作相适应的劳动工具提供给劳动者。本案事件产生,关键问题在于***用铁制单梯进行作业。但该情况的存在,一方面反映出***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高,使用了存在不安全因素的铁制单梯进行作业;另一方面,反映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程晚海并未将其所使用的劳动工具安排得明确、妥当,雇主责任的事实基础仍在,并不因***自身的前述过失而得以大部分减轻。此外,程晚海让之前未从事过该项目刷漆作业的***进行本次刷漆作业,亦存在着过错。基于此,法院酌情认定,由***就自身损失自负15%的责任,由程晚海对***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程晚海、雅美家公司、昊康公司提出的***自身安全意识差而选用铁制单梯作业导致其受伤事故的发生应自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程晚海系自然人而非单位,雅美家公司明知其没有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其转包涉案工程,作为分包人应与程晚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雅美家公司,且***所使用的铁制单梯虽系其放置在现场但并非由其提供给***专门用于此次作业,故昊康公司对于***的受伤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经所有相关的有效票据证实,扣减统筹支付及商业保险赔付部分后的金额系117053.84元(51532.01+7718.10+49316.22+8487.51),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但购买坐厕椅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法院在其医疗费项目内对此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意见书证实系38000元,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33天住院期间的此项费用计1650元(50×33),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营养期120日的事实主张6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但其自述并非固定从事装修行业,结合其家庭经营日用百货店的事实,法院按湖北省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水平每年41302元的标准结合其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109天(含事故日)的事实进行支持,误工费经计算后为12334.02元(41302÷365×109);护理费,***按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35214元每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期120日的事实主张11577元,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89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主张20年计140311.6元,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其就医而必然产生此项费用,且其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请求2200元,***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费用确实发生,法院予以支持。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29626.46元,由程晚海、雅美家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85%计280182.49元。对于垫付的费用,程晚海前期为***垫付7000元、雅美家公司前期为***垫付25000元,前述两项垫付费用可从程晚海、雅美家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金额中进行扣减;昊康公司前期为***垫付费用31000元,因昊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垫付款项应由***向其进行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项返还问题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操作便捷考虑,此款由程晚海、雅美家公司从应赔付给***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昊康公司。因此,本案最终由程晚海、雅美家公司连带向***赔偿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7182.49元(280182.49-7000-25000-31000),由程晚海、雅美家公司连带向昊康公司返还31000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3740元,该费用由程晚海与雅美家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程晚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计217182.49元;二、程晚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垫付的费用31000元;三、程晚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740元;四、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程晚海所负的赔偿责任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计952元,由***承担275元,由程晚海、武汉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昊康公司与雅美家公司签订《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将昊康公司的金工车间二层平台装修工程发包给雅美家公司。雅美家公司将其中的隔断钢结构搭建工程及油漆工程分包给无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程晚海实际实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系程晚海雇佣,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程晚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晚海系自然人而非单位,雅美家公司明知其没有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其转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雅美家公司应与程晚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中,***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履行对于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雇主程晚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就自身损失自负15%的责任,由程晚海对***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雅美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雅美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雅美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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