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昊康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武汉昊康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91民初118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康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培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康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康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开劳人仲裁字[2021]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鄂0191民初141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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