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04民初218号
原告: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国际商厦D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朝灿,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安吉路恒盛汽车商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铭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盛公司立即向昌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包括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438900元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计付的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92950元,合计2231850元;2.恒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昌铭公司为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恒盛公司为建设单位,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工程经昌铭公司施工已全部验收合格交付给恒盛公司使用。2017年3月17日,昌铭公司与恒盛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工程款结算书》,恒盛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昌铭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438900元,合计1938900元。恒盛公司同意在2017年3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分三期支付,即2017年4月及5月的27日前各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恒盛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款项的,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昌铭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至今未付,昌铭公司故起诉。
恒盛公司未作答辩。
昌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工程款结算书》,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恒盛公司尚欠昌铭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438900元,合计19389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恒盛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昌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昌铭公司承包恒盛公司的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补强加固工程。2017年3月17日,昌铭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关于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工程款结算书》,约定:鉴于昌铭公司施工的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付款计划承诺书及补充说明,恒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金额,现经双方再次协商确认:1.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恒盛公司尚未支付昌铭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7日计418天利息,1500000元×0.0007×418天=438900元,总欠款1938900元;2.恒盛公司应于2017年3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分三期支付,即2017年4月及5月的27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27日付清,恒盛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结清本工程所有款项及利息;3.若恒盛公司未按承诺约定支付价款的,按照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即每月2.1%)支付违约金。昌铭公司、恒盛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后恒盛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昌铭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昌铭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昌铭公司依约完成了对泉州市恒盛商业广场AB楼的加固补强工程,恒盛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恒盛公司结欠昌铭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其盖章的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结算书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因结算书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包含工程款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重复计息的标准亦超过法律规定,故昌铭公司要求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应予以调整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综上,昌铭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5元,由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