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12民初433号
原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1号福州金城民营工业集中区配套设施项目1#综合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501001546201067。
法定代表人:高长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区新桥小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仙桥村1号。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古槐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中街村横街69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12350182488480238E。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区新桥小学、福州市长乐区古槐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8478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起对前述工程款1784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长乐区新桥小学系经依法登记成立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未能证明该被告是适格被告,故对原告对长乐区新桥小学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长乐区新桥小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池若冉
书 记 员 林小君
附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