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6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魁,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武,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涛,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长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宾阳县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诉讼代表人:广西宾阳县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建军。
再审申请人陈魁、**、***、郑武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翔公司)、广西宾阳县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魁、**、***、郑武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并未对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关键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以显然与事实不符的理由认定“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的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华晟公司、景翔公司虚构债务、虚假破产的问题,申请人在与华晟公司、景翔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二审庭审中反复提及和主张,并且引用了破产管理人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审计报告、结算报告等文件,以佐证申请人的观点。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争议焦点问题未予以说明,亦未进行进一步核实和审查。(二)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一审法院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将所谓“本院委托宾阳县自然资源局、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幸福里项目二期存在的超容积率、超面积建设情况进行勘察”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写入判决书是错误的,申请人甚至从未见过该份文件,对此二审法院竟然仍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在判决书第十八页对该文件再次进行了引用,属于严重程序错误。(三)案涉工程结算文件核算的工程量为443998398.49元,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三亿元整,核算金额明显不合理,与真实施工状况不符。管理人未经审查即追认涉及虚增工程款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属于逃废债,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存在涉嫌‘假破产、真逃债’虚假破产罪的问题”为由,对申请人重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的问题不予审查,属于未查清基本事实。(四)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委托程序错误、鉴定依据不足、结算人员未出庭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景翔公司债权的依据。对于工程结算的委托程序、结算工程量、结算依据等申请人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要求结算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结算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仅有单位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和制作人员签字,申请人已经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二审法院然在判决书中引用。案涉工程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景翔公司债权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五)广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华晟公司审计报告中披露的景翔公司债权计算过程存疑,管理人并未依法进行核减。(六)管理人至今未对景翔公司的债权性质即景翔公司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进行审核,并故意推卸责任,属于不履职的行为。(七)二审判决中确认的案件一审受理费存在错误,且鉴于申请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酌定不收取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诉讼费用。(八)案涉项目未经招标,景翔公司与华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明显有误,华晟公司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违约金亦不应认定为景翔公司的债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景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所谓的“本案关键问题”实际上就是其主观臆测的景翔公司与华晟公司虚构债务、虚假破产。但是,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再审申请人应该承担景翔公司不享有债权的举证义务。再审申请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再审申请人在自己举证不能时却指责法院不对其主观臆测进行实质审查,即要求法院对其主观臆测调查取证,并据此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再审申请人对华晟公司享有的所谓“债权”,其实是其非法放贷给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利滚利后形成的虚假债权,并通过与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勾结,通过虚假诉讼转嫁到华晟公司,以达到掏空华晟公司资产目的。二、首先,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景翔公司对华晟公司享有1.829623835亿元工程款债权这一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施工合同》、由破产受理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委托有造价审定资质并在广西区高院备案的第三方德胜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审计的结果《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华晟公司已经支付景翔公司的工程款凭证。这些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送达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原文表述“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宾阳县自然资源局、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幸福里项目二期存在超容积率、超面积建设情况进行勘察,结论为力沃幸福里项目存在超容积率、超面积建设事实”。这仅仅是阐述一个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华晟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这一事实并不是认定景羽公司对华晟公司享有1.829623835亿元工程款债权这一基本事实所依据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故意混淆主要证据的含义,以达到再审立案的目的。三、景翔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力沃幸福里”项目工程款造价是经华晟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并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的。华晟公司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参与景翔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力沃幸福里”项目工程造价审查。原华晟公司的工程、财务等管理人员是对华晟公司的生产经营、财产管理,特别是“力沃幸逼里”项目的工程建设情况最熟悉的人,华晟公司破产受理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原华晟公司的有关人员参与对景翔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审查,包括对景翔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完全必要。这也符合《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臼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规定。华晟公司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就《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的有关问题,德胜公司的造价员出席了债权人会议,当场就《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进行了说明,并就其他债权人提出的质疑,做了解答释疑。德胜公司2019年6月27日出具《宾阳力沃幸福里工程造价核定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德胜公司向人民法院开具的“证明材料”,不需要制作人员签名。四、根据全国人大对《招投标法》的释义,该法第三条第(一)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是指使用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基金建设的项目,使用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等。本案“力沃幸福里”项目是华晟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竞买土地,投资建设,只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长城公司借款融资少部分资金,“力沃幸福里”项目并不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范围,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因此,案涉项目在前期的核准过程中,已经经过当时宾阳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准,由华晟公司自主决定案涉项目工程是否招投标。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是在故意曲解《招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强制招投标项目的规定,以达到否定景翔公司与华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陈魁、**、***、郑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华晟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德胜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确认景翔公司破产债权的依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景翔公司向华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5161276632亿元,管理人基于数额较大,且是依据景翔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故一审法院召集华晟公司的股东和景翔公司在管理人的主导下,共同委托南宁市法院评估、审计、司法鉴定等机构备选名单中的机构重新进行审计。经华晟公司股东陈常鸿、陈锦秀与景翔公司共同委托,德胜公司对力沃幸福里工程进行造价核定并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核定力沃幸福里工程7#9#10#11#12#13#及裙楼地下室造价为2.855568932亿元;1#2#3#5#6#8#及裙楼地下室造价为1.584315053亿元。德胜公司及其审计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审计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检材送检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确认,委托程序和审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委托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德胜公司亦已作出书面说明。鉴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作为确认景翔公司破产债权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景翔公司破产债权数额为0.3亿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华晟公司、景翔公司虚构债务、虚假破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华晟公司、景翔公司虚构债务、虚假破产,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证据系围绕管理人确认的景翔公司破产债权数额是否正确而提供,其证据不能证明华晟公司未符合破产条件,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至于景翔公司的破产债权数额,如前所述,已经过鉴定机构依法审核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华晟公司、景翔公司虚构债务,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宾阳县存在的超容积率、超面积建设情况进行勘察的问题。如前所述,华晟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景翔公司破产债权数额系以德胜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为依据,该证据亦即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对一审法院委托宾阳县存在的超容积率、超面积建设情况进行勘察的事实进行阐述,并非以该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以该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人员出庭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并非委托鉴定的当事人,且德胜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就《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提出的异议已作出书面说明,因此,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德胜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仅是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的内容对再审申请人进一步解释、说明,再审申请人主张该书面说明仅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签字,二审判决予以引用不当,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晟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依据广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华晟公司审计报告核减景翔公司债权的问题。经审查,审计报告已调整减少景翔公司广西宾阳分公司的预付款、增加广西银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预付款29800000元。根据审计报告,该款项属于广西银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预付款,而非景翔公司的预付账款,华晟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对该款项予以核减,并无不当。
关于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管理人是否依法依法履职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合同所涉及的项目部分资金源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固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经审查,案涉项目承包人系华晟公司这一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项目资金来源系自筹。案涉项目虽然部分资金源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但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固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魁、**、***、郑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魁、**、***、郑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韦荣龙
审判员 张 捷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