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俞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福建力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江田人民广场**楼1-6店面v>

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福州金城民营工业集中区配套设施项目**综合楼**v>

法定代表人:高长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松,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晨辉,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v>

法定代表人:方胜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滨江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清,公司法务。

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天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力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力沃公司)、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翔公司)、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腾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秀艺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天闽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闽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玻璃坠落造成***人身伤害没有依据。***及其他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系因天闽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玻璃坠落造成。事故发生时天闽公司没有安排工人在事故发生的楼房工地施工,工地玻璃掉落并非由天闽公司造成。二、天闽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砸伤***的玻璃系他人人为移动造成掉落。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景翔公司、金腾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景翔公司、金腾公司的工人施工不当造成玻璃掉落砸伤***的概率极大。2.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总包单位景翔公司、分包单位金腾公司均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景翔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收取了天闽公司的配合费是受益人。且根据天闽公司与力沃公司签订的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闽公司应当服从总包单位景翔公司的安全管理。四、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错误。事故发生地系在建未竣工的工地,属于开放的场所,不是天闽公司一家单独使用、管理,而是由工程的建设方力沃公司、总包方景翔公司、分包方金滕公司、秀艺公司与天闽公司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各方的工作人员和施工人员均可以自由出入,因此,这几家单位均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闽公司承担事故7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五、秀艺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履行对***的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应当对***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放弃向秀艺公司索赔的权利,秀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由***自行承担。六、***自行外购药品、营养品的费用55555.8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责任方承担。

***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行外购药品是遵照医嘱,如果不买该药品,就有可能瘫痪。天闽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力沃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天闽公司作为讼争项目的承包方及管理人,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待安装的栏杆玻璃放置到位,仅是斜靠在内栏杆外侧,亦未采取任何围挡保护措施,导致玻璃滑落砸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力沃公司虽为讼争项目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讼争项目尚在施工中,未竣工交付,力沃公司客观上无法对正在进行施工的现场履行施工安全管理职责,且力沃公司已对总包单位及各分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力沃公司对***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

景翔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天闽公司是案涉玻璃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玻璃滑落砸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完全排除景翔公司侵权的可能性,天闽公司针对景翔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腾公司述称,首先,金腾公司虽系该工程装修施工单位之一,但门窗工程不在金腾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内,事发时金腾公司的油漆工在三楼楼梯公共区域内刷漆,与案发时的三楼阳台不在同一工作区域,该事故与金腾公司无关,金腾公司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其次,《关于力沃滨海际C地块3月21日玻璃掉落砸伤人员现场调查报告》中记载了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重要事实,综合调查事实,天闽公司作为坠落玻璃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在其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秀艺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秀艺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是错误的,秀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秀艺公司将位于长乐悦珑湾C地块小区景观工程结构及铺装的业务交给郑明峰承揽,***系为承揽人郑明峰提供劳务,并从承揽人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受我司劳动规章制度和纪律的约束,未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秀艺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加大了秀艺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定秀艺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本案事实,并维持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闽公司、力沃公司、景翔公司、金腾公司、秀艺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950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48元(189元/天×3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6048元(189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9207.49(其他权利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沃公司系力沃滨海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景翔公司是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工程承包范围为对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包括21幢楼的桩基、基坑支护、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的建筑工、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的建筑工程工程、智能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天闽公司是案涉项目C地块装配式栏杆工程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型材栏杆、玻璃栏杆等的施工、拆改、保修、维护等工程内容。金腾公司是案涉项目C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秀艺公司是案涉项目C区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单位。上述各施工单位均直接与力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21日13时30分左右,秀艺公司工人***在案涉项目C地块3号楼南面1楼进行砌筑雨污井施工时,遭到从3号楼南面3楼阳台掉落的一块玻璃砸伤。***受伤后先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0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救治,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37439.54元。期间,因医院无药或缺药,***在外购买药品支出55555.8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10、11肋骨骨折、胸腰椎骨折等伤害,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服药,一个月、三个月后复查头颅CT,六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等。2019年3月27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组织力沃公司、金腾公司、秀艺公司及案外其他两家参建单位对本起事故进行现场还原,并形成《现场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记载:一、事故发生当天秀艺公司有四名工人在C地块3号楼南侧施工,均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二、经询问当天施工人员,事故当天景翔公司有一个小工在3号楼17层清理卫生,金腾公司有一个油漆工在3楼楼梯公共区域做油漆。该油漆工有听见声响,但未注意人员进出,事发半个小时后见到4名人员上楼,但均不认识。事发后半个小时左右,力沃公司工作人员赵宏宇与景翔公司卓张文从一楼往上拍照,能看见四楼南侧阳台有3块玻璃斜靠在内栏杆外侧,赵宏宇第一时间联系天闽公司将玻璃转移至室内,卓张文看见且确认有人将4楼玻璃搬至阳台内侧。当天约14时50分左右,秀艺公司工作人员黄诗晨到3号楼现场查看确认,3号楼南侧5层以上阳台玻璃全部安装,但没有打胶固定;4层阳台内有3块玻璃;3层只有两块玻璃,少了1块玻璃。三、经各单位代表现场查看确认3号楼南侧4层阳台内有3块玻璃,3层只有2块玻璃,少了1块玻璃。三楼阳台外侧窗框反口有明显玻璃滑落痕迹,铝合金栏杆也有刮痕,可判定缺少的那块玻璃为砸伤工人的那块。审理中,力沃公司认为其虽然与天闽公司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已向总包单位景翔公司支付分包配合费,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应由景翔公司承担。针对分包配合费问题,力沃公司认为是指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各分包单位提供人或梯的便利,进行施工现场管理以及其他需要总包单位配合而收取的费用;景翔公司认为是指总包单位为相关项目施工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的费用,并不包括现场管理。另查明,案涉项目建筑并未竣工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确以第三人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属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纠纷,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秀艺公司与金腾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秀艺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在***选择以第三人侵权为由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金腾公司系案涉项目C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事故当天虽有工人在3号楼3楼楼梯公共区域刷油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工人施工行为导致玻璃坠落,故其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天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天闽公司系案涉项目C地块装配式栏杆工程施工单位,是坠落玻璃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且据《现场调查报告》显示,3号楼南侧5层以上阳台栏杆均已安装玻璃,但未打胶固定,4层有3块玻璃斜靠在内栏杆外侧,均存在安全隐患,且3层阳台亦只有2块玻璃,少了1块,可以认定天闽公司在玻璃安装、存放等施工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力沃公司与景翔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力沃公司系建设单位,其将装配式栏杆工程发包给有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资质的天闽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景翔公司系案涉项目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而装配式栏杆工程系在其工程承包范围之外,并由力沃公司与天闽公司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天闽公司主张景翔公司未对其承包的工程尽到管理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所谓“分包配合费”问题,力沃公司与景翔公司之间尚且存在争议,而天闽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且据《现场调查报告》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天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处于其直接管控之下的玻璃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玻璃坠落,其本身具有过错,亦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四、关于***自身是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天闽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主张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7438.64元及自购药品费57572.85元。经核,***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7439.54元,有正规发票、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材料为据,应予确认,***主张137438.64元,可予支持;此外,***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无药或缺药而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55555.8元,有其补充提交的医院证明为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主张57572.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32天计1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694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可计为4356.73元(49694元/年÷365天×32天);4、住院期间误工费,同理,***亦未举证证明自己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568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可计为4881.97元(55685元/年÷365天×32天);5、交通费,确为必要性支出,结合***就医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500元,可予支持。综上,***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中203833.17元可予支持。天闽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268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68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负担1285元,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天闽公司向案涉工程总包方景翔公司支付了配合费(收款人张件木系景翔公司的总工程师);景翔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2.栏杆照片,证明案涉正荣悦珑湾C区3号楼阳台的玻璃框仅仅比玻璃宽约3毫米,每块玻璃重量达48公斤,事故发生时没有刮大风,如果没有人为移动,阳台上的玻璃不可能自行从玻璃框掉落,可以确定砸伤***的玻璃系他人人为移动造成掉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受伤事件发生后,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各家单位现场调查后作出的现场调查报告,案涉项目C地块3号楼南侧5层以上阳台玻璃全部安装,4层阳台内有3块玻璃,3层阳台内有2块玻璃,少了1块玻璃,缺少的那块玻璃为砸伤***的玻璃。天闽公司是案涉项目C地块装配式栏杆工程施工单位,其作为坠落玻璃的管理人、使用人,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致发生了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天闽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闽公司主张玻璃系他人人为移动造成掉落,景翔公司、金腾公司工人施工不当造成玻璃掉落砸伤***的概率极大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天闽公司还主张景翔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金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均应承担本案责任,景翔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收取了天闽公司配合费,是受益人。但本案中,景翔公司系案涉项目主体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而力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直接与天闽公司、金腾公司就装配式栏杆工程、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天闽公司与景翔公司、金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所谓的配合费,天闽公司未能就配合费的给付和性质予以举证说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作为秀艺公司的雇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其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已明确其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予准许。天闽公司主张秀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份额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住院治疗期间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了55555.8元费用,并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证明和购药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天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卞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