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中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LWJE7K。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南街道黄泥坝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BR43C。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俊,男,1977年2月8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支路健康村综合楼2号楼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01067。
法定代表人:高长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莹,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定泓源房开公司)、赵俊、第三人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张继革、第三人福建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贵定泓源房开公司、赵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1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112万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按资金占用费年息6%计息,加上违约金1万元,本息共计112万元整);2、判令被告贵定泓源房开公司、赵俊对上诉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发包人)与福建景翔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9月1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签订泓源国际城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俊亦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后,福建景翔公司于当日向挂靠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与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办理签署贵定县泓源国际城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2017年9月20日按照施工合同相关规定以自有资金向被告贵定泓源房开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源**公司交纳了履约担保金100万元。后***一直未进场施工,***多次交涉,也未退还履约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已构成违约,并给***带来了相关损失。被告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源**公司、贵定泓源房开公司、赵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福建景翔公司述称,本工程是述称公司与贵定泓源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到述称公司提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是有效的,100万元保证金述称公司不知晓,是个人行为,不是述称公司行为,钱由***直接交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贤金、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令、股东谭令、邱贤金、季树清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性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断裂导致泓源国际城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有意向乙方以总价1750万元价格转让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及其名下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等”。2017年9月18日,***以福建景翔公司的名义与贵定泓源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将位于贵定县泓源国际城三期工程发包给福建景翔公司;合同价款为壹亿伍仟万元整;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承包人需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总额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纳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进场正常后7个工作日内交清,进场第二个月内退还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发包方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按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1%承担违约赔偿等等,发包人: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俊加盖私章;承包人:福建景翔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林卓群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2017年9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中源**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时,中源**公司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00万元”。之后,因贵定泓源房开公司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系借用福建景翔公司名义与贵定泓源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系***个人出资交纳。2018年11月16日中源**公司成为贵定泓源房开公司100%的全资股东,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源**公司与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及其股东签订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中源**公司成为贵定泓源房开公司100%的全资股东,因此,中源**公司与贵定泓源房开公司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借用福建景翔公司名义与贵定泓源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贵定泓源房开公司的股东中源**公司收取***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但贵定泓源房开公司未对贵定县泓源国际城三期工程进行修建,***要求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履行返还义务。***要求给付违约金1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从2017年10月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11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虽然合同无效,但贵定泓源房开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又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本院支持从2017年10月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源**公司、贵定泓源房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一百万元(¥: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100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留龙
审 判 员 杜贵平
人民陪审员 陈光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