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5执30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96985401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5027004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依据本院(2018)苏0585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808476.25元。2019年9月30日,申请人书面向本院说明已收到本案全部案款,本案已履行义务完毕。2019年11月21日,申请人再次确认,被执行人已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完毕,因各方当事人沟通存在失误,才导致误认款项未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义务人已在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本院(2018)苏0585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勇
审判员*澄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