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880号
原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久盛路2号。
诉讼代表人:赵鸿,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殷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尤培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逸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贯石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198号A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曼,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创公司)诉被告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滨湖公司)、苏州贯石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贯石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殷涛,被告滨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被告贯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滨湖公司、贯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746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滨湖公司、贯石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创公司承包苏州滨湖新城吴中片区东二路南段及东三路工程。后华创公司与孟凡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孟凡和全面负责施工,华创公司最终按审定决算总造价8%作为管理成本,余款归孟凡和。案
涉工程竣工及结算审核后,华创公司破产。后孟凡和将其及两被告共同诉至吴中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工程款,法院作出(2020)苏0506民初1838号判决确认,参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扣除8%管理费,孟凡和应得1005837.78元,余款87464.16元,应由两被告向其支付,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滨湖公司辩称,(2020)苏0506民初1838号案件已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孟凡和系转包关系,原告与孟凡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无效。孟凡和向其主张工程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向其主张管理费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亦应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
被告贯石公司辩称,原告尚有发票未提供给其,其余意见同被告滨湖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本院对孟凡和诉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华创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06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共同支付孟凡和工程款人民币1005837.78元(1093301.94元*92%)。该判决查明:2013年3月,滨湖公司(发包人一)、贯石公司(发包人二)与华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创公司承包苏州滨湖新城吴中片区东二路南段及东三路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1日,合同价款28260209.33元。后华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孟凡和(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东二路南段及东三路工程合同委托乙方全面负责施工,乙方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1日。合同价款为28260209.33元,甲方最终按审定决算总造价8%(含税,包括企业所得税1.5%)作为管理成本,余款归乙方。付款方式同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内容。质量保修期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审核价款的5%,该责任为乙方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承担了该责任后可向乙方全额追偿。承包协议签订后,孟凡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审核价格为30758301.94元。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已支付华创公司工程款29665000元,尚有1093301.94元未支付给华创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无异议。被告滨湖公司、贯石公司称,贯石公司已按上述判决支付孟凡和工程款1005837.78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确有余款87464.16元尚未支付。
另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朱永剑对华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9月12日指定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创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提供如下证据:1、(2019)苏0506民初30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伟明系原告的员工。2、原告管理人与徐煜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煜明称华创公司的王伟明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参加工程例会。两被告质证后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2020)苏0506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反映,华创公司在承接发包人贯石公司、滨湖公司的案涉工程后,非法转包给孟凡和,孟凡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向发包人滨湖公司、贯石公司主张在欠付华创公司工程款1005837.78元内承担责任,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尚有工程款87464.16元未支付。两被告抗辩,该款属于管理费而不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基于其与滨湖公司、贯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7464.16元,原告与孟凡和虽在转包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但系原告与孟凡和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发包人无涉,并不因此免除滨湖公司、贯石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同时,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在未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贯石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46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4元,由被告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贯石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 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文科
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