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8602某某与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8602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西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尤培泉。
被告:苏州贯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198号A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海东,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合公司)、***、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滨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苏州贯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贯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被告众合公司申请追加陈海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被告众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被告贯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湖公司、第三人陈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众合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03000元及利息(分笔计算,其中3451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算,2193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2193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2193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1日为69572.41元);合计1072572.41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1003000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对被告众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对被告众合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众合公司签订一份《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三轴搅拌桩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约1175950元,合同约定该工序验收通过后,凭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末次计价结算,至当年年底即2015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70%,至2016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80%,至2017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合公司签订一份《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高压旋喷桩工程,合同总价为约487715元,合同约定该工序验收通过后,凭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末次计价结算,至当年年底即2015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70%,至2016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80%,至2017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已按被告众合公司要求完成施工,经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总款项21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目前已付1190000元,尚余1003000元至今未付。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工程项目部章并非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公司关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陈海东,根据内部规定,与第三人陈海东的备忘录约定第三人陈海东分包工程是需要在合格的分包商名录中选择或者得到公司认可,并且与公司签订专业的分包合同,但是第三人陈海东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向公司报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分包资质,公司不可能与没有资质的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条款也无效,并且关于结算以及支付,应当由公司的经营审计部、财务开具结算单,经过公司负责人批准、签字确认生效后才能支付。3、考虑到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愿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应当提供验收合格凭证和与公司结算的结算单,并且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告申请。4、被告滨湖公司、贯石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本工程尚有结欠其工程价款未付,其将在收到工程价款之后并经过结算后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其为被告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代表直接就应当对众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至少应当初步举证证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存在混同的情形,比如存在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交叉的情况,作为公司才有必要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显然原告并无相应证据,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滨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贯石公司辩称:工程款支付应当按照其与被告众合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海东述称:其系众合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众合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其与众合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备忘录,由其内部承包涉案工程中人工和机械分项部分,众合公司不参与该分项部分的经营管理,仅仅收取工程的运营费。其从众合公司内部承包工程的人工和机械分项部分后,与原告***签订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等,将其中三轴搅拌桩、高庄旋喷桩的人工和机械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是经公司批准后由其加盖,由于个人不能签这个合同,故而才以众合公司名义签订,原告***施工完成后已于2017年向其移交,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119万元全由其支付,后由其与原告***签订东太湖路地下通道工程基坑围护桩长度计算单进行结算,认可尚有100.3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众合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一份《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明确双方就三轴搅拌桩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三轴搅拌桩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吴中区东太湖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三轴搅拌桩基坑围护及地基处理,分包工程内容为三轴搅拌桩人工、机械、材料(水泥及各种参加剂)、机械设备等进出场搬运及桩基施工原始资料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8日。分包合同价款约1175950元;三轴搅拌桩实搅段桩径850,单价175元/米,约6262米,三轴搅拌桩空搅段桩径850,单价90元/米,约890米;合同单价为桩机施工包含材料的综合单价,单价中均已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机械费、水泥及其它掺加剂等材料费、工具用具费、中途搬运费、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税金(开材料发票)、水电等费用;本合同工程数量如发生施工图设计变更的,应以设计变更后总工程数量结合合同单价确定结算总价。甲方根据当月完成的总产值的50%进行计价,下月按扣除相应的已付款所得的应付款额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工程款到账后按50%结算款付款;该工序验收通过后,凭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末次计价结算,至当年年底即2015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70%,至2016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80%,至2017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5年12月1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众合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一份《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明确双方就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高压旋喷桩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吴中区东太湖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高压旋喷桩基坑围护及地基处理,分包工程内容为高压旋喷桩人工、机械、材料(水泥及各种掺加剂)、机械设备等进出场搬运及桩基施工原始资料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分包合同价款约487715元;高压旋喷桩实搅段桩径800,单价115元/米,约4241米;合同单价为桩机施工包含材料的综合单价,单价中均已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机械费、水泥及其它掺加剂等材料费、工具用具费、中途搬运费、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税金(开材料发票)、水电等费用;本合同工程数量如发生施工图设计变更的,应以设计变更后总工程数量结合合同单价确定结算总价。甲方根据当月完成的总产值的50%进行计价,下月按扣除相应的已付款所得的应付款额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工程款到账后按50%结算款付款;该工序验收通过后,凭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末次计价结算,至当年年底即2015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70%,至2016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80%,至2017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均由第三人陈海东签字并盖了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章。对此,原告***陈述,其与陈海东联系洽谈合同事宜,当时陈海东自称系众合公司副总经理,而且还是***的亲戚,之后亦由陈海东经手与其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经其要求后由陈海东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了工程项目部章,据此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众合公司。被告众合公司陈述,不清楚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的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章的真假,而且该项目部章未经备案。第三人陈海东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其代表众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当时项目部章由项目经理XX军掌控,经由众合公司批准后才由其加盖,由于其个人不能签订分包合同故而才以众合公司名义签约。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并安排机械进场施工。2016年1月7日,原告***(桩机施工队负责人)与第三人陈海东签订一份《东太湖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基坑维护桩长度计算》(以下简称计算文件),该计算文件下方以表框方式遂行列明桩类型、数量、桩顶标高、桩底标高、桩长、总长,下方空白处备注总价款219.3万元,已付款60万元。第三人陈海东在该计算文件的项目部负责人落款处签名,而且该落款处还加盖了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章。对此,第三人陈海东表示,由其代表众合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签订该计算文件。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陈海东一致确认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总计已付款119万元,所涉款项以承兑汇票或者现金方式支付,由第三人陈海东经手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众合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滨湖公司(发包人一)、贯石公司(发包人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工程内容见施工图纸,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9月27日(以实际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定10803165.05元(最终以审计审定价为准),标底价12745082.15元(抽签招标,固定下浮率,市政部分下浮18%,安装部分下浮12%);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专用条款23.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外,合同价款不调整,风险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或承兑,按月计量支付,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经计量核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5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量核定总价的5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提交档案管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后支付至计量核定总价的60%;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总价的70%;余款30%从工程审定表确认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10%,分三年支付完毕。
2016年11月22日,上述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的建设单位滨湖公司、BT单位贯石公司、施工单位众合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联合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符合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检测、实测实量及外观查验项目符合验收标准,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已完成设计及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依据现行有关验收标准,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移交建设单位。
2018年1月15日,上述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经审计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滨湖公司(BT:贯石公司),施工单位众合公司,工程名称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及新增基坑围护桩续标,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2日,工程造价送审价10275099.54元,审定价8446130.19元,核减额1828969.35元,核减率17.8%,施工方承担审计费44388.50元,实际结算额8401741.69元。
被告贯石公司、众合公司一致确认:上述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已计至审定总价的80%,余审定总价的20%未付;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总价的70%,余款30%从工程审定表确认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10%分三年支付完毕;而工程审计于2018年1月结束,工程价款按约应到2021年1月全部付清。对此,被告贯石公司表示,上述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工程款未付金额约1500000元,去年年底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协商后先行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而截至2019年1月已付款超出了合同约定应付金额,并提供付款明细表以证明截至2017年1月24日已付金额累计6905000元。对此,被告众合公司、***不持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应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以证实实际付款金额;第三人陈海东表示涉案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8401741.69元,甲方已付款6905000元。
再查明,被告众合公司主张,上述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系由第三人陈海东经手承接,所涉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付款给其,其收款后会通知第三人陈海东前来领款,向第三人陈海东支付款项会扣除了类似管理费的项目运营费,第三人陈海东领款前需出具领款条交由被告***审批,相应领款条目前因被盗故而无法提供。虽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为第三人陈海东缴纳社保,但第三人陈海东并非其公司员工,两者仅是内部类似于挂靠关系,并提供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承包项目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发包人(一)为滨湖公司,发包人(二)为贯石公司,施工单位为众合公司,约定:本备忘录是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准,以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公司深化项目法施工经济承包精神为依据而制定。本备忘录系企业内部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范畴,公司和项目部既是内部分发包关系,又是上下级关系,共同组织、完成施工任务。项目部是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责任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本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现场文明等各项工作,特别是与业主、监理、政府部门等的协调和沟通;项目副经理是本工程经济承包的具体负责人,明确本工程经济承包考核指标的责任人为项目副经理,对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负全责,必须依法施工,按质、按期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项目全称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工程项目内容为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道路、桥梁、雨污水等详见施工图纸,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招标文件内的全部内容。包干办法和结算方式为,项目部对所实施工程范围实行全额经济承包,公司净收取项目部实施工程范围最终审定造价的10%(含税)作为公司总部运营费;本工程发生的所有代缴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并按工程量分摊(代缴费用主要有政府部门应缴的费用、保函、保险、审计费、办证等费用),搭建的临设由项目部承担并按工作量分摊;本工程所发生的税金,以结算审定金额为基数,由项目部承担,结账时由公司财务部门扣除;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在本项目实施期间所有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资金支付,同公司与业主签订本工程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同时同比例收取公司总运营费;结算审定由公司财务、经营审计部开具结算单,经公司负责人批准,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签字确认后生效。竣工结算,项目部是项目竣工结算工作的责任主体,项目副经理是项目竣工结算的第一责任人,应将竣工结算纳入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该项目施工备忘录众合公司落款处由公司经理***签字,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落款处有项目经理XX军签名并由祁代刚代表项目副经理陈海东签字。对此,第三人陈海东认可上述项目施工备忘录,确认祁代刚系代表其在该项目施工备忘录签名,表示曾代表众合公司就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与滨湖公司、贯石公司结算,当时由众合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其代表众合公司负责工程的结算,就上述工程与众合公司成立内部分项承包关系,由众合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人工、机械分项内部分包给其,双方曾签订分项承包合同。
原告主张,其系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人行地下通道工程中三轴搅拌桩基坑维护和地基处理、高压旋喷桩基坑维护和地基处理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优先权,要求对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100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众合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备忘录认为被告众合公司与第三人陈海东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因该项目施工备忘录提到本备忘录系内部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范畴,是内部分发包关系,也是上下级关系,约定项目副经理即对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负全责,也是具体负责人,约定项目部是竣工结算工作的责任主体,项目副经理是项目竣工结算的第一责任人,据此认为第三人陈海东完全有资格代表被告众合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并且被告众合公司与第三人陈海东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明确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陈海东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中标结果查询打印件一份,以证明经查询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由滨湖公司发包,由众合公司中标。
(二)案涉工程施工方案审批表、报审表、申请单、报验单复印件共计11页,复印于贯石公司,以证明被告众合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中曾使用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章,且该项目部章与涉案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计算文件所盖项目部章一致,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海东有权代表众合公司与其签约并办理结算。
(三)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查询打印件,以证明众合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第三人陈海东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众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第三人陈海东系挂靠关系,而案涉工程施工方案审批表、报审表、申请单、报验单与本案无关,认可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所涉三轴搅拌桩、高压旋喷桩基坑维护和地基处理是由原告***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计算文件,被告众合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备忘录,被告贯石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实际施工人,***与众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二、如果众合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要求众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欠款,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涉案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2015年4月10日,众合公司与被告滨湖公司、贯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发包给众合公司施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日,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三轴搅拌桩工程、高压旋喷桩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无效。
***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将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承包给众合公司,众合公司属于承包人。之后,***与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约定***负责就其分包部分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生产,在工程项目部监督下全面开展工作,签约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义务,因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与众合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与***签订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但是该项目部并未领取营业执照,系众合公司的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众合公司对该项目部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被告众合公司抗辩上述合同签订是第三人陈海东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然而陈海东与***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是以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加之合同项下分包的工程亦是由该项目部施工的工程,而且陈海东是众合公司项目副经理,当时亦由众合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而***有理由相信陈海东系代表众合公司与其签约,故对被告众合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对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已与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月进行了结算,总计价款219.3万元,众合公司应当按此支付工程款。由于***与第三人陈海东一致确认已付款项为119万元,扣除该款后众合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0.3万元。关于***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三轴搅拌桩分包合同、高压旋喷桩分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于2015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70%,至2016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80%,至2017年年底(阴历)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故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的70%即153.51万元应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即21.93万元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即21.93万元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余款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即21.93万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又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逾期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分四笔计算,其中34.51万元自2016年2月8日起算,21.93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21.93万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21.93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众合公司抗辩陈海东无权代表其与***结算工程价款,然而第三人陈海东与***结算工程价款时是以众合公司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加之所涉两份合同项下分包的工程已付价款均由第三人陈海东经手支付,而且陈海东是众合公司项目副经理,当时亦由众合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再者众合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备忘录亦明确项目副经理陈海东是本工程经济承包的具体负责人,故而***有理由相信陈海东系代表众合公司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并签署计算文件,故对被告众合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相关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众合公司从滨湖公司、贯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三轴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规定,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应在欠付众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众合公司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明,滨湖公司、贯石公司与众合公司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滨湖公司、贯石公司欠众合公司工程款1496741.69元,而且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整个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滨湖公司、贯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作为被告众合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未举证证实众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众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3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四笔计算,其中3451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算,2193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2193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2193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贯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前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54元,由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沈锡丰
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汉东
书 记 员  邱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