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民初字第4224号
原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庄彦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