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佛山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010号
原告:佛山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大楼后座4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034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市螺城中山北路21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5052110004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东星公司与被告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道路、排水排污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首期第3标段土建工程(东区)以及配套的道路、排水排污工程,后双方对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余款进行了确认,为人民币5092103.55元。被告与***在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东区铝合金窗分包合同书》,将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被***起诉,原告也被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9月7日,佛山市中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501229元及逾期利息,并以***是铝合金窗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令原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中扣划了该案执行款共计603915.62元予***。原告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的上述款项,实际为应付被告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法有权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5092103.55元中予以扣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在应付被告工程款内相应扣减人民币60391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被划扣的执行款603915.62元,该款项可以在原告向被告应付的工程余款5092103.55元中进行抵扣。
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星公司与被告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道路、排水排污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首期第3标段土建工程(东区)以及配套的道路、排水排污工程。2011年8月10日,双方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东星陶瓷公司诉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款约定东星公司应付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工程款5092103.55元(不含税);如法院其他生效判决判令东星公司对福建惠安六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同意从上述款项中相应扣除等。2011年9月7日,***与被告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原告东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被告福建惠安六建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501229元及利息,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福建惠安六建公司工程款5092103.55元范围内对福建惠安六建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从原告公司账户中扣划了该案执行款共计603915.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排水排污工程合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佛城法执字第299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东星陶瓷公司应付福建惠安公司工程款5092103.55元(不含税);如法院其他生效判决判令东星陶瓷公司对福建惠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建惠安公司同意从上述款项中相应扣除”,故原告的诉请已经由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进行了确认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东星公司因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83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附二:当事人送达地址
原告佛山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大楼后座4楼,*陈兵律师代收,1392721****
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惠安县螺城中山北路2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