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内08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后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云某,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禹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黄顺美系金怡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6月30日离开工作单位回老家厦门,于2018年7月2日返回到呼和浩特市,并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城府酒店,2018年7月3日上午6点左右离开酒店。2018年7月3日15时10分左右,黄顺美驾驶东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川敖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川敖线乌拉特后旗路段190公里+700米道路处由于操作不当驶下路基,导致黄顺美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车上载有食物。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乌后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乌后旗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乌后人社工伤认字[2018]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黄顺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予以认定工伤。后金怡公司不服,向巴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巴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巴人社复决字[2019]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黄顺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情形,维持了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金怡公司不服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巴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巴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金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黄某与死者黄顺美系兄弟关系,符合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乌后旗人社局提供的金怡公司驻乌拉特后旗陶勒盖金矿项目经理江玉祥的调查笔录、声明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死者黄顺美生前主要负责采购工作。现金怡公司只提供死者黄顺美所具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而否定其从事采购工作,不予支持。最后,金怡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黄顺美于2018年7月3日从老家厦门返回到呼和浩特市,当日凌晨6点左右离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城府酒店,并称黄顺美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在返乡探亲途中,但根据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上所载的物品并结合黄顺美生前的工作性质,可以认定死者黄顺美是在为单位采购食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已经处于工作状态,而金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黄顺美发生事故当日并非因工外出购买食材。综上,死者黄顺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情形,乌后旗人社局、巴市人社局认为黄顺美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怡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怡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及乌后旗人社局、巴市人社局对死者黄顺美的工作岗位认定存在错误,黄顺美不是金怡公司的财务与采购,依据金怡公司与包头昶泰矿业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黄顺美持有的特种作业岗位操作证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中关于死者黄顺美交通事故时自己车辆中所谓的食材就是给金怡公司项目部采购的存在认定错误。黄某无权作为黄顺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而且在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申请人黄某与死者黄顺美是什么关系,更未告知其身份基本情况,无法认定黄某与黄顺美是否为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而且巴市人社局也未提供是否是近亲属的相关证据,所以该工伤认定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金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违背事实和相关的法律程序,且证据不足,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乌后人社工伤认字[2018]142号、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乌后旗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原审第三人黄某述称:黄顺美死亡与回老家探亲毫无关系,他是死于因公外出采购蔬菜和食品、肉类等食材的工作期间。黄顺美持有特种作业岗位操作证,就证明黄顺美不能从事财务和采购工作,没有说服力,与事实不符。金怡公司提到黄某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违背,请法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金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金怡公司举证的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乌后人社工伤认字[2018]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乌后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亦即乌后旗人社局依据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两份文号、日期相同但法律适用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对其他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黄顺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黄某以其与黄顺美系兄弟关系为由向乌后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黄某并未提交户籍关系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死者黄顺美系近亲属,故乌后旗人社局在未有合法证据证明黄某与黄顺美属近亲属的情形下直接受理黄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存在主体认定不当。乌后旗人社局在受理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两份文号、日期相同但法律适用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情形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乌后人社工伤认字[2018]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后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不当,亦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后人社工伤认字[2018]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责令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婉春
审 判 员 刘宏强
审 判 员 李元军
二○二○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 莉
书 记 员 柳成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