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24执异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60567W。

法定代表人:林容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甘露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9436481X9。

法定代表人:翁炎金,总经理。

被执行人:翁炎金,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严丽萍,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执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翁炎金、严丽萍债权纠纷案件中,金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闽082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月14日,本院以(2020)闽0824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7)闽082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怡公司称,因金怡公司承包了华鑫公司在武平开发的“华鑫·名门御景”项目工程,经2014年8月15日结算,华鑫公司拖欠金怡公司9888156.87元,华鑫公司保证在2015年2月向金怡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同时承诺用“华鑫·名门御景”小区内未销售的车位和摩托车位作抵押,双方签订了《车位质押合同》和《支付协议书》。如逾期未支付则质押的车位归金怡公司所有,车位作价8055200元折抵工程款。但华鑫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金怡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于2014年8月15日分别签订的《车位质押合同》和《支付协议书》有效。按《车位质押合同》约定的由华鑫公司开发的“华鑫·名门御景”小区内汽车位80个和摩托车位12个归金怡公司所有。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华鑫公司应予配合,按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应由开发商交纳的费用由华鑫公司承担,由业主交纳的费用由金怡公司承担。二、华鑫公司尚欠金怡公司工程款1832956.8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华鑫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华鑫公司将“华鑫·名门御景”小区内汽车位80个和摩托车位12个移交给金怡公司所有。金怡公司也按规定将该车位对外转让。与此同时要求华鑫公司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和要求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闽0824执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华鑫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平××××街道“华鑫·名门御景”小区40个地下小车位和12个地下摩托车位。金怡公司已经按(2015)武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80个车位和12个摩托车位的所有权,法院在2016年1月15日对金怡公司所有的40个地下车位和12个地下摩托车位裁定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据此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被法院查封的40个小车位和12个摩托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以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4执8号《执行裁定书》应该维持有效。法院应当驳回金怡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裁定拍卖或变款查封的上述车位和摩托车位并由申请执行人按份额分配该拍卖款。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华鑫公司、翁炎金、严丽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在金怡公司诉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确认金怡公司与华鑫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分别签订的《车位质押合同》和《支付协议书》有效。按《车位质押合同》约定的由华鑫公司开发的“华鑫·名门御景”小区内汽车位80个和摩托车位12个归金怡公司所有。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华鑫公司应予配合,按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应由开发商交纳的费用由华鑫公司承担,由业主交纳的费用由金怡公司承担;二、华鑫公司尚欠金怡公司工程款1832956.8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华鑫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金怡公司以要求华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于2016年1月11日、金怡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分别申请执行的与被执行人华鑫公司及被执行人翁炎金、严丽萍的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闽0824执8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华鑫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平县××街道××路××号“华鑫·名门御景”C1-C15、C24-35、C37-C50共计40个地下小车位和M1-M12共计12个地下摩托车位。

本院认为,金怡公司是本院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同时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鑫公司、翁炎金、严丽萍债权纠纷案件中的案外人,其对被查封车位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4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金怡公司因承建华鑫公司的“华鑫·名门御景”项目工程,双方协议以车位抵偿部分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由华鑫公司开发的“华鑫·名门御景”小区内汽车位80个和摩托车位12个归金怡公司所有。该生效法律文书在2016年1月15日对已登记在华鑫公司名下的40个地下车位和12个地下摩托车位的查封措施前作出。据此,异议人金怡公司系本院2016年1月15日裁定查封的华鑫公司名下40个地下车位和12个地下摩托车位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取得真实合法,可以排除执行。金怡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平县××街道××路××号C1-C15、C24-35、C37-C50共计40个地下小车位和M1-M12共计12个地下摩托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玉峰

审判员  钟伟昭

审判员  邹洪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晓琴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