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823行初47号
原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60567W,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北环中路165-1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杭,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400411980X2,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宗发,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林海,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魏辉贤,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显根,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负责人,住福建省武平县。
第三人林大荣,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培基,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矿业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林大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怡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被告武平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魏辉贤、吴显根,第三人林大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12日,被告武平县人社局向第三人林大荣出具武人社认伤字〔20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大荣同志罹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金怡矿业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林大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林大荣是林树忠所雇请的人员,不受原告劳动规章的约束和劳动管理,原告制定的各项制度也不适用与林大荣。原告从来没有发放过劳动报酬给第三人。林大荣的工资是按林大荣取得钻孔深度按53元/米与林树忠结算。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林树忠,对林树忠所雇请的人员并无直接的指挥管理关系,与林树忠雇请的林大荣之间不存在人身及财产从属性,不能认定林大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刻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地质钻探矿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关于林大荣提供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地质钻探矿工程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9月12日委托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时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委托书》,这两份证据材料中所盖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地质钻探矿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不是原告授权刻制的,原告没有刻制该印章,且公章名称与落款名称也是不一致的。三、第三人林大荣在受雇于林树忠前已患有矽肺三期,林大荣的矽肺三期不是在受雇于林树忠期间导致的。经了解,林树忠雇请林大荣前,林大荣向林树忠出示了林大荣于2013年4月22日在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的健康体验报告,当时的体检报告未显示林大荣有患矽肺,基于此,林树忠雇请了林大荣。2019年,林树忠得知林大荣已患矽肺三期后,随即将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4月体检的拍摄片交专业人员看,才得知林大荣于2013年4月实际上已患矽肺三期,只是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诊断出。所以,林大荣所患的矽肺三期并非在林树忠雇请期间所导致的。另外第三人林大荣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自述:2010.3-2013.11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钻探”,由此也可证明林大荣在受雇于林树忠(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之前已经长期接触危害源。
综上,林大荣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林大荣患矽肺三期也不是在林树忠雇请期间所导致的,即便认定林大荣矽肺三期为工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武人社认伤(20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的武人社认伤(20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怡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0年2月12日,经被告认定,林大荣罹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
2.《****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证明原告将其向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坑内地质探矿工程转包给林树忠,林树忠雇请林大荣负责钻探取芯工作。
3.2017年9月11日《证明》、2017年9月12日《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委托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这两份所盖的项目部章“****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地质钻探矿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不是原告授权刻制,原告没有委托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林大荣进行离岗前体检;(2)林大荣自述“2010.3—2013.11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钻探”,证明林大荣在受林树忠雇请以前有从事与职业病相关的接触史。
4.体检名册、体检表、X光片(与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向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的证据相同),证明林大荣于2013年4月22日在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健康体检,虽然从体检报告登记表体现林大荣未患矽肺,但是林大荣于2013年4月体检时,其实际上已经患了矽肺三期,是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诊断出。
被告武平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一批市级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龙政综[2018]102号)的规定,答辩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第三人林大荣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地质钻探工作。2018年12月20日,福建省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闽岩CDC职业诊证[2018]635号),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林大荣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间接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怡公司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树忠,林树忠又雇请(聘用)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的具体工作造成职业病。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林大荣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林大荣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答辩人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武人社伤申不受字[2019]2号)。第三人林大荣不服,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闽082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判决答辩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武人社伤受字[2019]84-244号)并送达给第三人;同时,答辩人于当天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武人社伤举字[2019]84-028号)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签收;2020年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认伤字[2020]023号)并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期限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平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一、依据部分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因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一批市级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龙政综[2018]102号)。
2.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证据部分
1.武人社认伤字[2020]02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行政执法证,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林大荣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及附件体检名册、体检表、X光片,证明第三人林大荣2013年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未见明显异常。
4.第三人林大荣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林大荣身份证复印件、武劳仲案[2018]90号仲裁裁决书、(2019)闽08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二份、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矿山生产挖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林树忠与林大荣的合同、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证明、金怡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委托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林大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
5.武人社伤申不受字[2019]2号及送达回执、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武人社伤受字[2019]84-244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武人社伤举字[2019]84-208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林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6.武人社认伤字[20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林大荣述称,一、被告武平县人社局作出的(20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受雇于林树忠之前已患有矽肺叁期,第三人的矽肺叁期不是在受雇于林树忠期间导致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大荣向本院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
1.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林大荣与金怡矿业公司之间存在间接劳动关系。
2.林树忠与林大荣签订的《合同》,证明2015年4月16日林大荣受林树忠聘用从事钻探取芯工作。
3.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属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坑内钻探工程承包单位,林大荣属原告安排从事井下坑内地钻地质钻探工作。
4.****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地质钻探矿工程施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委托书》,证明林大荣从事地质钻探工作,并委托福建省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林大荣在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
5.《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表》《福建省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林大荣经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1.证据1、证据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主张印章不是其刻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4,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林大荣入职体检中发现异常。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用人单位不是金怡矿业公司,第三人林大荣在受雇于林树忠前已经患有矽肺病。第三人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被告对林大荣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请求调取林大荣在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的拍摄片,并委托相关职业病专业机构对该拍摄片委托鉴定。第三人无异议。3.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原告认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表中的内容“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2年半”有异议,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自述”,第三人林大荣2010年3月-2013年11月在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钻探,所以申请表2年半的时间是错误的。(2)对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判决书没有异议,林大荣是林树忠雇请的。(3)两份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林树忠应为施工管理人员及其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工伤险及简易人身保险,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林树忠自理。(4)矿山生产探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异议。(5)林树忠与林大荣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林大荣向林树忠承揽了项目工程的钻孔工程。(6)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同第三人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林大荣不是金怡矿业公司的员工,金怡矿业公司没有安排林大荣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等,同时武平紫金矿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权对其他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作出证明。(7)项目部《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委托书》(同第三人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金怡矿业公司没有成立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第三人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林大荣在2010年3月-2013年11月期间在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钻探工作,但用人单位不是金怡矿业公司,林大荣与金怡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决定书及回执,没有异议。5.长汀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同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中第9页第9行的内容“但原告(林大荣)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金怡矿业公司存在间接的劳动关系。”有异议,因一、二审判决书均没有认定林大荣与金怡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判决书该认定不符合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用人单位不是金怡矿业公司,第三人林大荣在受雇于林树忠前已经患有矽肺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三、对第三人林大荣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意见一致。被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大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意见一致。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第三人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但证明内容需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武平县人社局提供其所依据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本院将作为审查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金怡矿业公司将其向武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地质钻探工程转包给林树忠,林树忠于2015年4月雇请林大荣负责一台150钻机的钻孔取芯工作。2016年、2017年间,金怡矿业公司与林树忠续订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林大荣在林树忠承包的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从事地质钻探取芯工作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1日,林大荣到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同月5日作出的体检结论为疑似矽肺,建议上级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8年12月20日,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林大荣患职业性矽肺叁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用人单位名称”栏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5日,林大荣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间林大荣与金怡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7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裁【2018】90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被申请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林大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怡矿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大荣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5日,林大荣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林大荣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8月16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长汀县人民法院管辖。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5日对原告林大荣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武人社伤申不受字[2019]2号;二、被告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林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武人社伤受字[2019]84-2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林大荣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0年2月12日,被告作出本行政行为即武人社认伤字〔20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大荣同志罹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武平县人社局作为武平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本区域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收到林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对原告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材料完整,作出了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林大荣工伤是否以林大荣与金怡矿业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第三人林大荣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地质钻探工作。2018年12月20日,福建省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闽岩CDC职业诊证[2018]635号),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怡公司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树忠,林树忠又雇请(聘用)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的具体工作造成职业病。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认定工伤并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金怡矿业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林大荣在受雇于林树忠前已患有矽肺三期,林大荣的矽肺三期不是在受雇于林树忠期间导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没有刻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平悦洋银多金属矿矿山坑内地质钻探矿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也不是其授权刻制,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不影响林大荣被诊断为工伤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林大荣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受理第三人林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武人社认伤字〔20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大荣为工伤,且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廖 英 秀
人民陪审员 何 占 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 玲
书 记 员 林玲(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