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81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原告:***,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
被告: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北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60567W。
法定代表人:林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被告金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代垫材料费用等计181943.50元;2、判令***、金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19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一并受雇于***,在***负责的漳平市××镇××村××公寓居住区工地上干活。该工程系金怡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于2016年1月1日中标所得。***、***与***约定:“***主要负责工地入场管理,有时***不在工地时,也会按照***的指令,代垫部分材料款及工人伙食费;***主要负责煮饭,负责工地伙食,也顺带操作工地的升降机;包吃包住;***、***的工资(合计)为每年12万元”。自2016年末,***就开始陆续拖欠***、***的工资及部分代垫的费用。后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结算,***、***与***双方书面确认:“2018年伙食6722元,铁钉铁线1740元,2018年工资50000元,扣借支29000元,余29462元,加2016年至2017年167481.5元,合计196943.50元”。***承认拖欠工资款及代垫费用的事实,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确认,书写内容“7月底安排2万元、其余每月2万元支付,2018年底前付清,以上属实,欠款人***,2018年7月18日”。***已书面承认拖欠***、***196943.5元的事实,并书写还款计划,承诺按期还款。在2018年7月28日,***在向***、***支付15000元后,就不再还款,现尚欠***、***181943.50元。金怡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任由***随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置之不理。后经***、***多次催讨,***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仅与***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与金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及金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2014年起,***先后承包了位于漳平市××镇××村××公寓××东湖新村附属工程、东湖村古村落道路工程的施工项目,三个工程的建设资质又分别挂靠于金怡公司、福建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恒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以个人名义雇佣了***作为上述三个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雇佣期间约定(每月)报酬为10000元加食宿,***的岗位职责为全面负责上述三个工程的项目管理,包括人、材、机合理安排调配、技术指导把关、质量管控、安全管控、文明施工管理、各班组进度计量管控等。雇佣期间,***带着其妻***前往项目工地,让***为其煮饭,***并未一并雇佣***。在雇佣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本人或通过***的胞兄王志东给予支付。***、***与金怡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在雇佣期间也不受金怡公司管理、指挥、调配,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18年5月底解除,由于其日常借支的已超过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无须再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在接受雇佣期间没有尽职履行雇佣职责,对上述三个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不力,导致部分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浪费现象严重,造成亏损多达47万元以上。2018年5月起,***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解除劳务雇佣关系后,***拿出其所记账目,称***尚欠其2016年至2017年及2018年1月至5月前的工资及伙食费共计196943.5元。由于***平时资金较为紧张,***受雇佣期间的日常开销大都是以预支的方式从***的胞兄王志东的银行账户转账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加之出于平时相处中产生的信任,也就没有仔细核对账目并认真结算。在凭***个人诚信报账的情况下,根据其要求为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2019年1月份,***以***拖欠其劳务报酬为由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要求王志东按欠条向***支付欠款。经王志东将***的平时预支和账目进行核对后才得知,***在雇佣期间,已经从王志东和***处预支的款项早已超过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收入。***在雇佣期间因平时个人开销已从***处预借的款项多达311110元,***并未再欠其劳动报酬,故无需向其支付其主张的款项。3.***在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利用***对其信任及***与负责管账管钱的王志东未及时仔细核对、结算账目的可趁之机,骗取***为其出具了本案主张的依据欠条。***取得欠条后,于2018年7月25日向***索取了15000元的所谓“劳动报酬”。此后,***于2019年1月份拿着该欠条向漳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与胞兄王志东进行核实后向漳平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转账流水记录并对支付情况进行说明,后漳平市劳动监察大队驳回了***的诉请。未料***利令智昏,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在本案中利用向***骗取的欠条,虚构事实、滥用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数额巨大,涉嫌违法犯罪,其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4.***预支超出其应得劳务报酬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返还,***保留向其主张返还的权利。由于在雇佣期间***已经向***预支款项多达311110元,扣除***应得的从2016年3月至12月计9个月的工资、2017年除去春节放假一个月计11个月的工资、2018年除去春节放假一个月至5月初解雇计3个月工资,***的实际应得报酬共计23个月工资23万元,其超支的81110元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向***返还。对此,***保留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综上,***、***起诉***及金怡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有失诚信且出于恶意,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怡公司辩称,***、***要求“判令金怡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代垫材料费用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诉称***所欠的工资并非其与金怡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1)***、***起诉状称“***、***系夫妻关系,一并受雇于***”,足以证明“***、***与***之间属雇佣关系”,而***、***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金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所诉称的工资应属***欠***、***的工资。(2)***、***所称的工资与金怡公司承揽的工程无关。***、***起诉状中称“自2016年末,被告开始陆续拖欠***、***的工资及部分代垫的费用”,即***、***所诉的工资是2016年末以后形成的工资。金怡公司承建的东湖新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完工,自2016年8月17日起不存在工人施工的情况。东湖新村住宅小区一期系漳平市××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会)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8月4日以金怡公司的名义与东湖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建设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完工,因工作其他原因,至2019年1月15日仍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也就是说,以金怡公司名义施工的东湖新村住宅小区一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不存在工人施工的情况。综合前述,自2016年8月17日以后,金怡公司名义承建的东湖新村住宅小区一期项目根本不存在***、***起诉状称的“***主要负责工地日常管理,代垫部分材料及工人伙食费”和“***主要负责煮饭,负责工地伙食,也顺带操作工地的升降机”事实。***、***所诉称的工资并非在××村××小区××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资。***个人拖欠***、***的工资与金怡公司无关。2、***、***与金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金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雇佣***作为其承包东湖新村住宅一期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雇佣期间报酬为每月10000元并加食宿。2014年8月4日,***以金怡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东湖村委会签订《东湖新村住宅一期房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东湖村委会与乙方金怡公司就东湖新村住宅一期工程施工、房屋销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东湖新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地点位于漳平市××镇××村;资金来源于自筹;工程内容为独栋别墅、联排别墅、小高层住宅(A栋、B栋),具体详见施工图;建筑退让为框架轴线距离203省道边线不小于8米;工程建设范围为一般土建、装饰装修、电、水。室外配套工程由甲方负责,包括小区道路水泥硬化、室外排水工程、小区配电房、绿化及景观工程等所有室外配套工程等均由甲方负责,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房屋销售单价:多层住宅购买单价为1层1565元/平方米、2层1610元/平方米、3层1630元/平方米、4层1650元/平方米、5层1680元/平方米、6层1700元/平方米、7层1810元/平方米、8层1810元/平方米、9层1750元/平方米;一层店面购买单价为3850元/平方米;负一层店面购买单价为2650元/平方米;负一层地下室购买单价为1680元/平方米;联排或独栋住宅购买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东湖村两委验收小组收到承包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后,七日内应组织竣工验收。销售:销售价格按照本合同第4条执行;本项目房屋原则上销售给东湖村委会;本合同所述房屋包括店面、住宅、车库、杂物间等本合同所有建筑。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甲方法定代表人张开春签名并盖东湖村委会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金怡公司印章等”。2018年7月18日,***书写了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为:“2018年伙食6722元、铁钉铁线1740元、工资50000元,计58462元。扣除借支29000元,余29462元。加2016年至2017年167481.50元,合计196943.50元”。***在上述结算清单写上“7月底先安排2万,其(他)按每月2万支付,2018年年底付清,以上属实。2018年7月18日,欠款人***签名等”。2018年7月28日***向***支付了15000元。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清单、金怡公司提供的《东湖新村住宅一期房屋建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个人名义雇佣***作为东湖新村住宅一期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所书写的结算清单签名确认尚欠***工资款项计196943.5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具有约束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只支付了部分款项15000元,尚欠181943.50元未依约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诉请***向其支付尚欠款项181943.5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其已超额支付给***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的抗辩,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金怡公司与东湖村委会签订《东湖新村住宅一期房屋建设合同》后,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因此,金怡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诉请金怡公司应对***拖欠其劳务工资1819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称其与***一起受雇佣于***到案涉工地负责煮饭并顺带操作工地的升降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怡公司抗辩案涉工程自2016年8月17日起不存在工人施工的情况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请,但金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湖村委会签订的《东湖新村住宅一期房屋建设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及房屋销售均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故金怡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工资款18194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8194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938.80元,减半收取计1969.40元,由***、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寿 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巧芬(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