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北环中路1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6056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怡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金怡公司、***支付工程款802925元,并自2018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叙述的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是“但是,根据***与***就案涉工程款的经办所达成的内部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0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经办,应由***负责。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经***质证无异的《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收条》,案涉工程款已由***向***履行完毕,***与***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已经终止。***辩称,***的受偿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应由***根据与***之间的合伙协议另案主张。”在这里,一审判决采信***庭后向法庭提供的于2022年5月22日形成的《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和《收条》两份证据,从而认定***对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与***系同胞兄弟关系,***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其实是***借***名义所实施的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瓜分工程施工利润的手段,因为这个时候***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能自己与***合伙再次跟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了。***和***在本案于2022年5月6日庭审后感到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他们不利,于是合谋串通制作这两份证据,用以逃避其对上诉人的本案追诉,是一个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还有,***庭后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完全是虚假证据,***也没有真实支付《收条》中的款项。上诉人对***兄弟两恶意串通制作本案庭审后虚假证据的行径,已经提出了强烈的反对,并要求法庭对***兄弟俩提供虚假证据进行司法制裁。但是,一审判决偏听偏信,明知***与***系同胞兄弟,这份虚假证据又是庭后提交,大有其为了逃避债务而串通制作虚假证据嫌疑,之后竟然采信,一审判决的这一表现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举动。更为不应该的是,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2月5日,***书写的《华鑫花园》工程价款计算单”,把该份计算单认定为“***与***达成的协议书”。甚至,一审判决曲解该份证据内容,把该份证据中规定的“华鑫名门御景的项目结算须***配合***一起结算”内容,认定为“华鑫花园的工程款由***配合***共同结算,对外由***负责结算”!这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突出表现。二,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违法,***庭后提交两份证据之后,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的法庭上质证、辩论就直接采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辩论权利。《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的提交,有专条规定。该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的提供方式与民诉法的这第68条规定不符。《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的出示(也叫开示),也有专门规定。该法第71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有当事人相互质证。”在这里,诉讼中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开示,不得在法庭外由当事人分别辨认质证,同时所有诉讼证据都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互质证、辩论。本案中,***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并没有在法庭上开示,也没有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相互质证、辩论。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等,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权,对***具有独占、排他的诉权利益。首先,***与***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武平县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一开头载明的“承包人”就是***。如果当时***也为合伙承包人的话,其姓名必然也一同载入。该合同签订之后,***出于其个人欲瓜分承包款利润目的,强迫***同意其弟弟***加入“承包人”(乙方);但是,***的加入并未改变***在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导作用。其次,案涉工程价款的最后结算价款802925元,就是***与***于2018年5月7日两人之间完成的。当时,***并未参与结算,这也证明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与接收,作为承包人一方***具有独立的行为权。***与***的内部合伙关系,决定了***的合伙权益只能向***主张。再次,***作为***的内部合伙人,在另外的一个完全类似的诉讼案件中,其对外事务由***负责作为,***的合伙权利只能向***主张——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134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证明,在被上诉人尚欠***案涉工程款情形下,上诉人起诉***等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权,具有独占、排他的地位和作用。也就是说,上诉人起诉之后,对上诉人负有债务履行义务的***只能依法向上诉人履行债务,在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判前,不得向有与自己一方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履行债务而代替对起诉人应尽的义务。这样也无形之中剥夺了起诉人通过诉讼实现自己民事利益的权利。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以庭审后***向***之外的其他人***履行了案涉债务为由从而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正如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适用《民法典》第970条规定判决,但是该判决内容又与该法条规定的内容相悖。《民法典》第970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于2022年5月22日避开合伙人***,私自与***就案涉工程款签订结算协议书和收条,***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970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970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本案中,***与***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没有任何约定“委托一个人执行合伙事务”。***于2018年2月5日书写的《华鑫花园》工程价款计算单中存在“华鑫名门御景的项目结算须***配合***一起结算,***跟踪审核结算,***无条件配合”的字句里,完全没有“委托***一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内容约定!据此,一审判决依据该份证据认定***于2022年5月22日私自与***结算案涉工程款符合《民法典》970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本案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采信答辩人庭后向法庭提供的于2022年5月22日形成的《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和《收条》两份证据,认定***对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是正确的。虽然答辩人与***系同胞兄弟关系,***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不存在***借***名义所实施的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瓜分工程施工利润的手段,上诉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与上诉人合伙承包案涉水电工程的事实有***向法庭提交的碧水庄园施工账单、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1342号《民事调解书》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答辩人正基于上诉人与***承包案涉工程,且依据三方《协议书》,并在收到工程款后才于2022年5月12日与主导案涉工程款结算的***对案涉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经重新结算,***仅需支付***、***两合伙人剩余工程款为64.96万元。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对答辩人或***不利之问题,更不存在合谋串通制作证据以逃避上诉人的追诉之问题。此外,上诉人称***庭后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完全是虚假证据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在收到答辩人***的转款后才出具《收条》给答辩人的,若***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愿意接受司法制裁,同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2月5日,***书写的《华鑫花园》工程价款计算单”的内容,认定***与***达成的协议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没有曲解该份证据的内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了案涉工程款应由***负责结算。故,原审判决对这一节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存在违法,***庭后提交的证据有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且有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因此,没有剥夺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辩论权利。首先,发生“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出具收条的事实是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新的事实,故***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并不违法。其次,本案中,原审已将答辩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寄送给上诉人及***,并在取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且为了方便各方当事人省时省力省费用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及***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及***也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民事诉讼证据质证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法庭的这一做法并无不妥,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权。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权,对***不具有独占、排他的诉权利益。首先,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案涉工程是***及上诉人合伙承包,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1342号上诉人与***合伙纠纷案已经认定了***与上诉人是碧水庄园及华鑫花园水电工程的合伙人,故,***有权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对***并不具有独占、排他的诉权利益。其次,2018年5月7日,答辩人向水电班组出具的《结算账单》并不是针对上诉人个人,而水电班组是上诉人与***合伙承包,由于上诉人与***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由***主导与答辩人结算,故***有权与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接收工程款,上诉人称“***与***的内部合伙关系,决定了***的合伙权益只能向***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由于上诉人在上一个合伙项目中,上诉人独自占有两人共有的工程款并以不正当理由支付给他方费用,直至***在长汀法院起诉上诉人***后才取得部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还欠***巨额款项尚须在案涉工程款中支付,部分账目至今未厘清,因此,***对案涉工程款并不具有独占、排他的地位和作用,案涉工程款已结清,***与***、***之间已不存在案涉工程这一合同之债务,***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应由***与***自行协商解决,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虽然***与***系同胞兄弟关系,但***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不存在***借***名义所实施的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瓜分工程施工利润的手段,上诉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与上诉人合伙承包案涉水电工程的事实有***向法庭提交的碧水庄园施工账单、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1342号《民事调解书》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正基于上诉人与***承包案涉工程,且依据三方《协议书》,并在收到工程款后才于2022年5月12日与主导案涉工程款结算的***对案涉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经重新结算,***仅需支付***、***两合伙人剩余工程款为64.96万元。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或***不利之问题,更不存在合谋串通制作证据以逃避上诉人的追诉之问题。一审判决采信***庭后向法庭提供的于2022年5月22日形成的《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和《收条》两份证据,认定***对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是正确的。这两份证据只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不是本案判决的唯一证据,所以法庭采纳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2月5日,***书写的《华鑫花园》工程价款计算单”的内容,认定***与***达成的协议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没有曲解该份证据的内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了案涉工程款应由***负责结算(可播放原审庭审录音录相)。故,原审判决对这一节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二、***庭后提交的证据有送达给第三人***,***并且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因此,***对该组证据提供了书面意见,并没有剥夺第三人的辩论权利。再则,发生“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出具收条的事实是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新的事实,而且对本案又密切的关联性,***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并不违法。三、本案中,***不存在拒付或拖欠工程款情形,***有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权。首先,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案涉工程是***及上诉人合伙承包,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1342号上诉人与***合伙纠纷案已经认定了***与上诉人是碧水庄园及华鑫花园水电工程的合伙人,故,***有权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对***并不具有独占、排他的诉权利益。其次,2018年5月7日,***向水电班组出具的《结算账单》并不是针对上诉人个人,而水电班组是上诉人与***合伙承包,由于上诉人与***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由***主导与***结算,故***有权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接收工程款,上诉人称“***与***的内部合伙关系,决定了***的合伙权益只能向***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案涉工程款并不具有独占、排他的地位和作用,案涉工程款已结清,***与***、***之间已不存在案涉工程这一合同之债务,***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应由***与***自行协商解决,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怡公司辩称,一、***与金怡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金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称华鑫公司将武平华鑫·名门御景工程发包给金怡公司不是事实,事实是:华鑫公司以金怡公司名义施工,华鑫·名门御景工程由华鑫公司直接与***达成口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后,华鑫公司以金怡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是由华鑫公司直接与***之间履行。即:金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二、即使金怡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那么,***要求金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1.***与金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金怡公司并未授权***以所谓的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与金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作出(2022)闽08民终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鑫·名门御景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款、人员工资以及其他款项均与金怡公司无关,由***或华鑫公司根据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出来。该《民事调解书》签收后,金怡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即使***根据其与***签订的合同向***主张权利,也与金怡公司无关。3.就本案而言,***要求金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02925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237516.41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77232.31元。本息合计221767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华鑫公司(发包人)与金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鑫·名门御景工程发包给金怡公司。2010年10月22日,金怡公司(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怡公司将华鑫·名门御景住宅小区1#-7#楼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不含桩基、人防工程)转包给***施工。同日,金怡公司与***签订《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0年11月20日,金怡公司与***就武平县华鑫·名门御景住宅小区1#-7#楼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原协议签订《补充协议》。 2010年10月10日,***以金怡公司武平华鑫·名门御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武平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及***合伙的水电班组。2014年1月9日,华鑫·名门御景工程经华鑫公司、金怡公司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2月5日,***向***出具名为《华鑫花园》的协议一份,约定,华鑫花园的工程款由***配合***共同结算,对外由***负责结算。2018年5月7日,***向水电班组出具署名《结账单》一份,经结算,***尚欠水电班组工程价款802925元。2022年5月12日,***与***重新签署《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协议确认,***尚欠水电班组工程款649600元。2022年5月22日,***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支付的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64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2日,金怡公司与***签订《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2010年10月10日,***以金怡公司武平华鑫·名门御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武平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同样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原告出具的2018年5月7日的《结账单》第一段所述,以及***出具的《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工程支付明细表》《华鑫花园》《协议书》,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武平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安装工程是由***与***合伙组成的水电班组施工建设。***与***是武平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三方对此均明知。2014年1月9日,华鑫·名门御景工程经华鑫公司、金怡公司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有权根据与***达成的工程款结算价款,向金怡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根据***与***就案涉工程款的经办所达成的内部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经办,应由***负责。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经***质证无异议的《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收条》,案涉工程款已由***向***履行完毕,***与***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已经终止。***辩称,***的受偿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应由***根据与***之间的合伙协议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1.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2022年5月22日,***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支付的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6496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收款凭证”外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的异议当庭陈述:***于2022年5月21日以及2022年5月22日通过***本人在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转账到***6217001880005015696的账户,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5月21日转账399600元,5月22日转账25万。***当庭提供手机截屏信息供***核对。二审询问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上述两笔转账的回单凭证,本院已将该回单凭证送达***。故,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金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以金怡公司武平华鑫·名门御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继续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提供的2018年5月7日的《结账单》及***提供的《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工程支付明细表》《华鑫花园》《协议书》,可以认定武平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安装工程是由***与***合伙组成的水电班组施工建设。***与***是武平华鑫·名门御景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与***作为合伙的实际施工人均有权根据与***达成的工程款结算价款,向金怡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与***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所达成的内部协议,案涉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应由***负责,***予以配合。现***根据《关于华鑫·名门御景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最后工程造价结算的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上诉请求金怡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开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双方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金怡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