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502民初612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城北村北环中路16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