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180号
原告:***(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738号三和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1369896C。
法定代表人:黄小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敏,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2003712986R。
负责人:杨少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302666881289F。
法定代表人:黄碧珍。
原告***(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亭镇政府)、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亭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及被告华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亭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亭镇政府、华亭居委会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华亭镇政府、华亭居委会共同归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7241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由华亭镇政府、华亭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华亭镇政府向***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中标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中标价1724190元,履约保证金172419元。2010年元月20日,***公司与华亭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1.华亭镇政府将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2.合同工期为90天,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3.合同价款为1724190元;4.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计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等。2010年2月5日,***公司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于2010年4月20日完工,2012年5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现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尚未进行最终的审核结算。2010年10月20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向华亭镇政府申请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应付工程款为419352元。经监理单位及华亭镇政府审核确定为410000元。之后,华亭镇政府仅支付350000元,尚欠60000元款项未付。综上,***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长达十一年之久。华亭镇政府依法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172419元并依约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60000元。华亭居委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者,依法应当与华亭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亭镇政府辩称,根据诉状陈述,华亭居委会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者。华亭镇政府系受委托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应由委托人华亭居委会承担。即便应由华亭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第一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施工合同第2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99-0201)执行,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案监理单位于2010年10月26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公司主张尚有60000元进度款未付但其在长达近十二年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履约担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支付,***公司未提交工程审核结算资料,故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公司要求华亭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对华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华亭居委会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1999]313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公司中标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中标价1724190元,履约保证金172419元;2010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在专用条款第四条还约定,工程进度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二、农行进账单(回单)、账户历史数据查询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按照华亭镇政府指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2420元的事实,银行流水与农行进账单相互印证,2010年2月25日有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三、《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的事实。
四、《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工程进度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公司在完工后,向华亭镇政府申请工程进度款拨付,经监理单位、业主审核批准确定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10000元。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华亭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施工合同第2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公司主张的60000元进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求。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主张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2010年10月份已申请进度款,但其长达仅12年之久主张进度款未足额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华亭镇政府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农业银行进账单虽无原件核对,但该笔转账时间、金额能与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相印证,且庭审时华亭镇政府陈述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2419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华亭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1999]313号)一份,欲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第2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99-0201)执行,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案监理单位于2010年10月26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公司主张尚有6万元进度款未付但其在长达近十二年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对华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并未最终进行审核结算,故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截止之日起算;依据该文本26.3规定,也可以看出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并非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是可以延期付款协议的;其确定的是利息付款时间而不是工程款付款确认时间,故而两年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对华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亭镇政府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6.1条辩称***公司主张进度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华亭居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华亭镇政府就“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进行招标,确认***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1724190元,履约担保金额为172419元。2010年2月25日,***公司向华亭镇政府缴纳上述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72419元。2010年1月20日,华亭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华亭镇政府将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包范围按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2419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通用条款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办法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99-0201)执行。通用条款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专用条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于2010年4月20日竣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华亭镇政府申请拨付进度款419352元,经监理单位福建省福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后确认应付款为410000元。此后,华亭镇政府向***公司支付进度款360000元,尚欠进度款50000元,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亭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三、华亭居委会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一、关于***公司主张进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认为按照通用条款26.1条“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的规定并非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时间,而是自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按照26.3条规定,双方是可以延期付款协议的。华亭镇政府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监理单位已于2010年10月26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本案进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认为,***公司主张双方可以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但经本院庭审时询问,双方并未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至工程款8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未履行完毕,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未最终确定,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故华亭镇政府辩称***公司主张的进度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华亭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作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属性的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华亭镇政府应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华亭镇政府认为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支付,***公司未提交工程审核结算资料,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审理认为,履约保证金所担保的对象为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公司的施工任务已经结束,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的情况下,华亭镇政府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华亭镇政府应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2419元。
三、关于华亭居委会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认为华亭居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对华亭镇政府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亭镇政府认为其受华亭居委会委托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应由委托人华亭居委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公司与华亭镇政府,华亭镇政府在***公司提交的《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报账资金申请表》中作为建设单位对本案工程已拨付金额、申请拨款金额予以确认,华亭居委会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华亭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亭镇政府虽辩称受华亭居委会委托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华亭镇政府与***公司签订的《城厢区华亭镇华亭小区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主张华亭镇政府支付进度款60000元,庭审时,***公司自认华亭镇政府已支付进度款为360000元,尚欠进度款50000元,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调整为以进度款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虽未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进行约定,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公司主张华亭镇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1724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系***公司与华亭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华亭居委会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要求华亭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华亭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2419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2元,减半收取为2393.1元,由***(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负担2290.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怡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