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7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中路189号艾力艾国际中心2号楼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1369896C。
法定代表人:黄小花,总经理。
上诉人*会娇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4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陈某与***(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约定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不能按劳务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与事实不符。证据六显示,受害人陈某发生事故时,正在松建高速路段上班期间的工作岗位上。受害人陈某虽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但恰恰以实际提供劳务为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履行地就在松溪与建瓯之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松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交通肇事罪由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结案。3.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害人陈某是在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施工路段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松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此案由松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并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只能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雇佣合同确认之诉,即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尚是一个等证事实。以一个待证的事实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明显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制度。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或交通肇事纠纷,这明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案由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进而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也应当由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其他标的的情形,履行义务一方即提供劳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即提供劳务一方所在地在松溪县,被告住所地为莆田市荔城区,故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和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4民初6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卫平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