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再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万金潭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苏坂镇美山村下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793551XE。
法定代表人:林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城莲新九一南路**中元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112050563。
法定代理人:蒋文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林芳,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5327948P。
法定代表人:郭德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郭德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漳平市佳能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西,住所地漳平市西元镇卓宅村发电厂房第**码913508817513545044。
法定代表人:林春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万金潭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潭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原审被告**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林芳、郭德强、漳平市佳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了(2015)龙新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闽0802民监3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闽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万金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金潭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免除万金潭公司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对外私自加盖万金潭公司公章为其自身提供担保没有征得股东(大)会决议是无效的。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自身是借款人,如需公司作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无权代表公司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未履行法定程序义务;而作为债权人的中侨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因此中侨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于2014年5月19日就将其在万金潭公司的股权作价2130000元出质给了案外人林杰强,但在此之后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以万金潭公司的名义为其自身提供担保,且现今***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关押。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调解协议上盖章时的主观意图只是为了其自身的私利,与万金潭公司无关。二、关于印章问题,首先,中侨公司提供的万金潭公司2003年11月26日的记账凭证加盖的印章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万金潭公司印章,肉眼即能分辨出有差别。其次,原审认定中也表示“没有明显不同”,那么原审就应当查明两个章是否为同一个章,而不是以“没有明显不同”就认定可以相互印证,进而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三、中侨公司主张林倩是万金潭公司的员工,应由其举证,而不是由万金潭公司举证,因此原调解书对万金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万金潭公司无需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中侨公司辩称::一、(2015)龙新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1.(2015)龙新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调解时,上诉人委托林倩为诉讼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和解,该委托书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林倩参加上述案件的调解活动未超越代理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合同》中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的法律后果。***持上诉人公章并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并签署名字,该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印章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上诉人长期使用的公章与《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没有明显不同,上诉人应对其印章管理自行承担责任。因***持有上诉人71%的股权,且兼具上诉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多重权利外观,其持有和使用上诉人公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已经足以让答辩人产生合理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提供担保。答辩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1.《九民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是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而本案属于再审程序。2.即使本案适用《九民会议纪要》,上诉人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自2009年6月16日起,***持有上诉人71%的股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规定,因***单独持有超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有效,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佳能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万金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有效。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经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加盖上诉人印章,该行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被上诉人中侨公司提供的上诉人2003年11月26日记账凭证,加盖了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专用章,该印章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万金潭公司印章没有明显不同,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二、上诉人以保险名单上无林倩的名字为由,主张林倩不是员工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公司未对员工缴纳社保的现象普遍存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林倩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因此,2015年6月9日林倩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并签署民事调解协议,其行为合法有效。三、由于印章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至今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上诉人***伪造公司印章,故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有效。四、佳能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中侨公司债权情况。2016年11月14日,漳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佳能公司重整申请,并做出了(2016)闽0881破1号民事裁定书。后被上诉人中侨公司依法向佳能公司的重整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本案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中侨公司在收到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后无异议,且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2016)闽0881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中侨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342390.15元。目前佳能公司重整方案尚未通过最后表决,今后还款情况以漳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重整方案为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泰公司、林芳、郭德强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未审查万金潭为***等人向中侨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万金潭水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秋英
审判员 张长生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小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