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802执异73号
案外人**,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龙岩中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外洋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112050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居民,1966年8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668580。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五洲财富广场南区四号楼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7008111U。
负责人***,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龙岩市万金潭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美山村下洋,组织机构代码:7279355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万金潭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林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龙岩市辉利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303号西湖科技大厦第11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56336257-4。
法定代表人**前,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岩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303号西湖科技大厦第9层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53279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本院在执行(2016)闽0802执110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岩市万金潭水电有限公司、***、林芳、龙岩市辉利国房地产有限公司、龙岩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等涉及国泰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11件系列案件(各系列案件案号及当事人详见附件一)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因***与国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贵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2016)闽0802执1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龙岩市新罗区××办事处××路××号(幸福里)地下室-2层C221、C222、C223。实际上,该房屋已出售。案外人与国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7488),国泰房地产公司已将上述查封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综上,贵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国泰房地产公司已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网签备案。案外人已经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此没有过错,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此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1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3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份予以证明。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707488),约定国泰房地产公司将龙岩市新罗区××办事处××路××号(幸福里)地下室-2层C221、C222、C223车位60万元卖给案外人,并约定以现金方式于2017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付款。2017年5月24日,国泰房地产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均为200000元,购买方为**,并备注合同号为201707488。
2017年5月24日,本院根据(2016)闽0802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国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办事处××路××号(幸福里)地下室-2层C221、C222、C223车位。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龙不动产[2017]37号《关于预查封开发企业楼盘有关情况报告》,根据该报告,该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在传输合同数据与楼盘数据对接上及读取存在时间上的误差,导致该中心协助本院预查封11套已销售备案的房产;该11套房产中即包括前述预查封车位。
以上事实有(2016)闽0802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802执1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关于预查封开发企业楼盘有关情况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龙不动产[2017]37号《关于预查封开发企业楼盘有关情况报告》,本院预查封的龙岩市新罗区××办事处××路××号(幸福里)地下室-2层C221、C222、C223车位,在预查封之前已经销售备案,为此,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登高西路828号(幸福里)地下室-2层C221、C222、C223车位。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进
审判员谢文聪
审判员张福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