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3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霞,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工程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本案建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件强度试验报告》是其单方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未经过法庭合法质证程序。2、《报告》上既没有北京工程局公司(或其泉州分公司)印章,也没有任何北京工程局公司(或其泉州分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根本不能证明是北京工程局公司或其泉州分公司委托泉州市第一公路试验室对津淮街东段路面工程所用的混凝土试件强度进行试验。3、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泉州市津淮街东段确实跨越区域较大,横向贯穿从鲤城区域延展至丰泽区域,另一方面却又仅凭《报告》上有“津淮街东段路面”字样就草率、错误认定北京工程局公司承建泉州市津淮街东段旧称“津头埔”路面工程,自相矛盾。4、从北京工程局公司原审从泉州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全部与津淮街东段工程有关的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北京工程局公司或其泉州分公司未承建津淮街东段工程。鉴于北京工程局公司已经明确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将《报告》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北京工程局公司所属的泉州工程分公司向建邦公司购买商品砼适用法律错误。1、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SF/ZJD0201003-2010印章印文鉴定规范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除《一览表》外,建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买卖合同,根本无法证明北京工程局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从建邦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之前的两笔货款(共计30万元)均是由泉州市津淮街改造建设指挥部支付。而北京工程局公司或其泉州分公司从未授权泉州市津淮街改造建设指挥部向建邦公司付款,更未直接向建邦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因此,原判决认定北京工程局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建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邦公司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为1998年,如果案涉买卖关系存在,北京工程局公司早在1998年就应当向建邦公司支付款项。《一览表》的出具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建邦公司应当在《一览表》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但从《一览表》出具之日(即2000年3月31日)至建邦公司起诉之日长达十五余年的时间里,建邦公司从未向北京工程局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主张过相关债权,其诉称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工程局公司原审时均提出了该抗辩理由,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进行审理和认定,而是予以模糊否认。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强行管辖案件,程序违法。北京工程局公司或其泉州分公司未与建邦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地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即北京工程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一)对建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件强度试验报告》,北京工程局公司原审时已自认,一审法院有向其邮寄该份证据材料,其也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北京工程局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建邦公司为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北京工程局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泉州分公司曾负责施工津淮街东段路面部分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泉州分公司曾向其购买商品砼,提供了一份由泉州市第一公路试验室出具的《混凝土试件强度试验报告》以及一份加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泉州工程分公司印章的《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津淮街东段砼供应情况一览表》为证。该份《混凝土试件强度试验报告》上加盖有案涉工程第三方检测机构泉州市第一公路试验室的检验专用章,表格上亦清楚载明“委托单位”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因此,该份《报告》可从侧面印证建邦公司关于申请人泉州分公司施工津淮街东段路面部分工程的事实。北京工程局公司虽对《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津淮街东段砼供应情况一览表》上加盖的泉州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该份表格上所加盖的泉州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鉴定机构从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泉州分公司2000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由于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方法符合《鉴定规范》要求,北京工程局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因此,原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一览表》与《混凝土试件强度试验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泉州工程分公司有向建邦公司购买商品砼以及尚欠建邦公司砼货款的事实。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三)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审法院并非仅凭《一览表》认定申请人的泉州分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综合《混凝土试件强度试验报告》以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申请人泉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津淮街东段砼供应情况一览表》上,虽确认了该公司尚欠砼货款的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建邦公司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建邦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五)北京工程局公司一审时虽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驳回后,并未对管辖问题提出上诉。因此,管辖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北京工程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