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186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环城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0076A。
法定代表人:林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乐,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娟,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875383。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闽延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乐,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昌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36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7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昌盛公司付清质保金为止,并以合同总价款7200000元的3%即216000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闽延公司与昌盛公司就浦城昌盛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110KV临时送电线路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昌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闽延公司施工,同时还约定工程计费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款合计7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闽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也于2018年3月2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正式通电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昌盛公司需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将质保金360000元支付给闽延公司,但昌盛公司在支付了前期的6840000元工程款后却未依约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价款的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3%,因此,昌盛公司至今尚欠闽延公司360000元质保金及216000元违约金未支付。故闽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昌盛公司辩称,一、我方认可质保金金额360000元,但对质保金的返回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有异议。闽延公司诉状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昌盛公司并未认可,并未加盖公章。工程竣工验收中工程资料也要符合要求,但闽延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相应图纸及手续材料,昌盛公司认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从送电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算,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计算,即2019年5月10日。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昌盛公司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以线路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开始计算)支付剩余5%质保金360000元(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给闽延公司,因此,本案违约金应从承兑汇票应兑付之日起算,即2019年11月11日起算。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0.1%计算作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但违约金应当是对未违约方操守损失的补偿,昌盛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闽延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浦城昌盛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110KV临时送电线路工程合同》,约定:由闽延公司对浦城昌盛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110KV临时送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7200000元总价包干;工程款分四期付款,其中第四期付款为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以线路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开始计算),昌盛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即360000元给闽延公司;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0.1%计算作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等内容。后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闽延公司与昌盛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送电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因昌盛公司未依约向被告闽延公司支付质保金360000元,遂引起纠纷,闽延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浦城昌盛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110KV临时送电线路工程合同》《收款回单》,福建电力调控管理系统截图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闽延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浦城昌盛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110KV临时送电线路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闽延公司主张昌盛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360000元,根据《浦城昌盛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110KV临时送电线路工程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以线路竣工验收合同送电日开始计算),昌盛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6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即360000元给闽延公司。双方庭审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送电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昌盛公司对质保金金额36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于闽延公司要求昌盛公司支付质保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闽延公司诉请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7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质保金为止,并以合同总价款的3%即216000元为限。昌盛公司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昌盛公司辩称,本案违约金应从承兑汇票应兑付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1日起算,但昌盛公司庭审认可其未在质保期满后向闽延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故对于昌盛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昌盛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功能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因此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违约金应调整为以欠付的质保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闽延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以2160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0000元。
二、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质保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闽延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以216000元为限)。
三、驳回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慧素
书 记 员 黄霁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