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91民初1230号
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超、王金山,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庞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专业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牛舍设备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牛颈枷、卷帘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也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被告所供牛舍设备中的牛颈枷、饮水槽、刮粪板、卷帘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即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焦点问题。根据鉴定报告,涉案设备中的卷帘纤维材质、阻燃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防患,应当全部予以更换,因此,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涉案全部卷帘货款1310551元,原告要求退还1310052元,属计算有误。鉴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290814.52元,可从该所欠被告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维修费用,根据鉴定报告,涉案牛舍设备中牛颈枷等相关组件,饮水槽、温控器、配电箱等相关组件,刮粪板、驱动电机、电器元件等相关组件经鉴定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维修,但原告单方就此计算维修费数额140万元,属单方证据,被告也提出异议,因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维修已实际发生、取得充足的证据或经有关专业机构对维修费用作出鉴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30%预付款后45天内设备到达现场,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支付30%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但被告直到同年6月份才陆续供货,构成逾期交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逾期交货、逾期安装。被告所供牛舍设备经鉴定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故被告构成不按合同要求供货。按合同约定,上述两项违约被告需各承担按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即被告共计承担按合同总额60%的违约金,为445万余元,显然过高,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除卷帘设备未使用外,其他大部分设备未经验收原告就已使用至今;不合格设备在整个设备中所占的比例较低;卷帘设备130余万元本院已作出退货退款处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4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万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290814.52元,可以从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青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采购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各一套,价款分别为4185857.50元、3810696.50元;被告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最终验收,设备验收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被告收到30%预付款后,45天内将设备运到现场,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采用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两个阶段,最终验收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附件一《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供货清单》及附件五《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技术要求》规定的数量、品牌、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后支付30%的预付款2398966.20元等;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全部到场后支付30%的货款;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35%的款项(支付到设备实际货款总金额的95%);质保期满二年后2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5%余款;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限内,被告对设备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被告逾期交货或安装,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责任;被告不按合同要求供货,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等。并约定了合同附件一《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供货清单》及附件五《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技术要求》,该设备技术要求对牛舍设备各个组成部分的质量标准、技术规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2398966.20元。后同年6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供货并安装。2019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卷帘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离火十秒自熄,卷帘设备存在阻燃性能、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问题,就汇总了其他质量问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安装完毕后,除卷帘设备一直未使用,其他设备原告已经使用至今。2019年12月4日,经双方确认实际安装设备总价款为7418404.95元。原告已付款4756670.18元,尚欠款项为2290814.52元(此为扣除5%质保金的欠款数额)。2020年4月23日,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原告方于2019年9月18日、19日经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同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鲁039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已经原告验收合格证据不足,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290814.52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则以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顶柱检测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牛舍设备质量标准是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符进行了鉴定。2020年11月16日,该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牛舍设备中牛颈枷等相关组件,饮水槽、温控器、配电箱等相关组件,刮粪板、驱动电机、电器元件等相关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二牧二期抽检的卷帘纤维材质和阻燃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三牧一期的卷帘材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阻燃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对此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也未要求重新鉴定。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卷帘费用共计1310552元;其余不合格设备需维修的费用共计584944.4元;上述共计1895496.4元;2.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40万元。
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实际供货的卷帘数量为:二牧二期4104平方米,三牧一期4536平方米,以上共计8640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51.6842元/平方米,共计货款为1310551元。因鉴定卷帘存在质量问题,有重大安全隐患,须全部进行更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卷帘费1310552元。但经本院计算卷帘货款应为1310551元。原告称根据鉴定报告,需对不合格的有关牛颈枷、饮水槽、刮粪板等设备维修处理,其单方就维修费用进行计算,主张维修费用为584944.4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逾期交货、安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额30%即2225521.485元的违约金;另,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30%的违约金2225521.485元;以上共计违约金4451042.97元,原告只主张140万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为140万元。
一、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涉案二牧二期、三牧一期牛舍设备中的卷帘设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卷帘设备货款1310551元。
二、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8元,由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15元,被告中博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凡
书记员 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