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系***女婿),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422室。
法定代表人:周佑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兴伟,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清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及上诉人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中博公司、疆南公司均申请本案书面审理,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2020)兵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158336.37元,增加逾期付款利息2662083.9159元。2、在第二项内容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158336.3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工程款内扣除中博公司的管理费1158336.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也无效,中博公司不得依据《协议书》主张管理费,且中博公司一审中没有主张过管理费。2、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满即2016年11月3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截止日期,并以2016年1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生效,视为没有约定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12月开始计算,***主张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法院应当支持。
中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数额亦错误,本案遗漏案外施工人,鉴定造价的施工界面不清。本案工程款总额不但涉及***的施工金额,还涉及中博公司和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金额。2、除成本费外,***无权主张其他费用,中博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疆南公司主张其他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有权主张成本费(直接费、措施费),无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疆南公司辩称,1、中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效,***仅有权取得工程款中的直接费用,无权取得利润、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中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439176.15元”;2、撤销(2020)兵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所依据的《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故不存在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问题,一审认定逾期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无法律依据。2、一审在认定中博公司责任及疆南公司连带责任时,对于“工程款”法律性质的理解错误。一审对于相同问题的处理采取扩张和限缩两种方式解释“工程款范围”,分别得出“向中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系合理”与“向发包人主张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也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这一自相矛盾的结论。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责任在疆南公司,一审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苛责于中博公司,显失公平。***系疆南公司指定的施工人,整个结算均系与疆南公司直接对接,对此,一审庭审已查明。因疆南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中博公司对逾期付款无过错,疆南公司对欠付款存在明显过错。3、一审认定疆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导致第二项判决内容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疆南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5597512.52元”系明显错误,该金额计算的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数额错误。(1)一审已查明认定本案工程为“疆南牧业某团某连万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其中***实施了部分工程,另有部分工程系中博公司施工完成,中博公司已另案起诉主张工程款,并且已在一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工程款总额另案确认后,方可确定疆南公司的欠付款范围,但一审未予准许,并最终导致工程款总额错误。一审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为“***的施工范围”,并得出***施工金额为38611212.52元,但未将中博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计入案涉工程款总额中,对此中博公司已当庭举证,且鉴定过程中,中博公司申请就自己施工部分一并鉴定以查明工程款总额,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均表示自己施工部分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而未予鉴定。(2)一审认定疆南公司已付款金额有误。一审判决书认定,疆南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已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3700元”,该认定明显缺乏依据,且认定与事实不符。中博公司向***支付了13013700元,但该款项与疆南公司的付款无关,一审错将该笔款项作为疆南公司针对本项目的全部已付款。疆南公司未对本项目有针对性付款。经统计,疆南公司就本项目在内的9个项目曾支付款项共计8000余万元,后又应其要求退还4000万元左右,导致各项目已付款情况目前尚待查明。中博公司从未认可“疆南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为13013700元”。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且未同意中博公司对自己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关于本案工程款总额,不但涉及***的施工金额,还涉及中博公司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金额,对此中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遗漏诉讼第三人,认定工程款总金额损害第三人权益,程序违法。
***辩称,1、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应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2、中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中博公司怠于向疆南公司主张工程款,导致***至今未取得工程款,中博公司应当承担利息。3、欠付工程款25597512.52元正确。***收到工程款1301.37万元,疆南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鉴定造价38611212.52元,扣除已付款,欠付工程款为25597512.52元。4、***仅主张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与中博公司提及的其他工程无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不存在遗漏第三人的情形,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疆南公司辩称,中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效,***仅有权取得工程款中的直接费用,无权取得利润、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疆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兵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对疆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中博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非法整体转包关系,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无权获得建设工程直接成本以外的利益,更无权获得利息。(1)无论***还是中博公司均仅有权获得案涉工程成本性质的费用(即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无权获得利润、管理费等间接费用。故应以造价咨询结论为基础,扣除利润、管理费等间接费用作为结算依据。(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博公司和***均明知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系违法行为,不应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仅是针对无效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包含其他的权利,如利息、违约金等均不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处理。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的条件。(1)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系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应无争议。(2)案涉工程6栋育肥羊舍结构与图纸不符,图纸设计为钢结构而实际建设为门式钢架结构,另有部分羊舍檩条与设计不符,但并无相关设计变更文件支持,因此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并非疆南公司恶意拖延不予验收。案涉工程质量虽经检验合格,但质量检验合格不等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检验合格仅表明工程可以使用,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仅须满足工程质量检验合格,还须与设计相符或与设计变更文件相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满足付款条件。
***辩称,疆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中博公司辩称,不同意疆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疆南公司所称的已付款数额错误。中博公司向***支付了1301.37万元,但该款项与疆南公司的付款无关。疆南公司未对本项目有针对性的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559751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04179.92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合计35701692.44元;2、判令疆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中博公司、疆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中博公司就“疆南牧业某团某连万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投标后中标。2014年8月28日,疆南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疆南公司将某团某连万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博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工期84天,合同价款为15985000.57元。***与中博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和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包工包料施工,管理费由中博公司按3%计取,工期一年,工程价款为15985000.57元,于工程完工及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至95%,保留5%保修金直至保修期结束。此外,《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另行计算或由业主方补充施工图纸及合同结算,工程量超出图纸清单内容时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向疆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12月1日,疆南公司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2016年5月25日,疆南公司召集会议讨论了某团某连羊场竣工决算有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中标范围内的工程,决算上调的价格不得超过当地政府定额标准的上限;追加工程重新核算工程量,重发标书;农民工保证金先由中博公司垫付,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中标范围内的决算争取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且决算价不得高于中标价的10%;追加工程按照招标程序,由疆南公司负责重新计量、招标。此外,会议还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疆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和中博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皮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9日,图木舒克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疆南公司出具《工程项目质量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报告书》,疆南公司向中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了整改,并于2018年5月8日整改完毕,监理单位在整改验收意见一栏签署“同意验收”,建设单位在整改意见一栏签署“经现场查验,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验收”。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有鉴定资质的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宏昌公司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0]第00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38611212.52元,其中,主体工程鉴定造价为28833771.80元,室外附属工程鉴定造价为977440.72元。***预交鉴定费235000元。庭审中,经***、中博公司和疆南公司共同确认,疆南公司已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3700元,中博公司已全额向***支付。***收款后未向中博公司支付管理费,也未提供以中博公司和***名义开具的完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博公司应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疆南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中博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投入使用,且疆南公司使用多年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有权要求中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宏昌公司经现场踏勘,依据《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和《工程签证单》等资料,结合相关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据实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据此,***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38611212.5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3013700元,尚欠工程款为25597512.52元。关于管理费、税金的负担问题。本案《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协议书》就管理费用的计取进行了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博公司也履行了工程施工和财务方面的管理,因此,***应向中博公司支付管理费1158336.37元(38611212.52元×3%)。***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就管理费的计取作出了约定,并不涉及税金的承担问题,但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与中博公司和疆南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价款完全一致来分析,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就中博公司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税金缴纳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承担中博公司按规定需缴纳的工程款税金。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相关税金的缴纳应根据国家税收政策依法计算,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扣减***应支付的管理费,中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4439176.1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案涉《协议书》就工程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虽《协议书》因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且***无施工资质被认定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且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应当认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博公司应依约在工程完工及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后向***支付工程价款至95%,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支付。本案基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大幅增加和变更,导致竣工结算存在较大困难,后在疆南公司主持下,各方当事人通过会议方式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就中标范围内的工程结算确定为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而对于中标范围外的追加工程结算,则未明确时间,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交付使用,***和中博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能够预见到工程款结算时间至迟为保修期届满之日,故从遵循合理预见原则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以保修期届满即2016年11月30日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中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以欠付款24439176.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123192.80元;以欠付款2443917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主张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902073.43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025266.23元。***主张欠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要求中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04179.92元,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博公司主张生效判决作出之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疆南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已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3700元,尚欠付25597512.52元(38611212.52元-13013700元)。据此,疆南公司应当在欠付25597512.5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疆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4439176.1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要求疆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疆南公司提出的***只应获取工程直接成本费用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如只能主张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则融入建筑工程中的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就被发包人或承包人获得,发包人或承包人因无效合同取得了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也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从公平角度来考量,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且***有权主张。疆南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439176.15元、逾期付款利息4025266.23元,合计28464442.38元;二、疆南公司在欠付中博公司工程款25597512.52元的范围内对中博公司欠付***工程款24439176.1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14.53元,鉴定费235000元,合计480414.53元,由***负担144615.03元,中博公司、疆南公司负担33579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博公司对一审查明疆南公司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37万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中博公司认可疆南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博公司向***支付,且认可***主张的已付款1301.37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博公司、疆南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主张增加支付工程款1158336.37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中博公司、疆南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息;***主张增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2083.9159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三、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中博公司、疆南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以及***主张增加支付工程款1158336.37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中博公司、疆南公司应否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博公司与疆南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故中博公司与疆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2014年12月1日疆南公司擅自使用,且在2018年5月8日整改完毕,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同意验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疆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疆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疆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2、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超出了协议约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施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8611212.52元。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三方均认可已向***付款1301.37万元,故中博公司尚欠***工程款25597512.52元(38611212.52元-1301.37万元)。疆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5597512.52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的管理费1158336.37元(38611212.52元×3%)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主张增加支付工程款1158336.37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即是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财物的物化费用。疆南公司主张只应向***支付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应扣除管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故疆南公司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博公司、疆南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息,以及***主张增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2083.9159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向疆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12月1日,疆南公司擅自使用。2018年5月8日***对于图木舒克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的《工程项目质量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报告书》中相关问题整改完毕,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同意验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疆南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应当以该日期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
2、关于利息从何时起算及数额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6年5月25日,***与疆南公司、中博公司经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关于“某团羊场中标范围内的工程,决算上调的价格不超过农三师标准的上限;追加工程范围,重新核算工程量,重发标书;中标范围内的决算争取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追加部分按照招标程序;追加部分由疆南牧业负责,重新计量、招标”的约定,可视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于《会议纪要》无异议。因此,虽然2014年12月1日疆南公司对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时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已交付,但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5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应视为各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按照《会议纪要》约定,中标范围内的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对追加工程未做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2014年12月1日交付使用,以及参照疆南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确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由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发生变更,欠付工程款25597512.52元的利息应为4218153.70元(25597512.52元×4.75%÷365天×988天=3291208.87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988天;25597512.52元×4.25%÷365天×311天=926944.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共311天)。***主张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其在《会议纪要》约定的结算工程款时间,不予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故疆南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的情形的问题
中博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中博公司与其他施工人也进行了施工,但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中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鉴定的工程内不包含其所称的中博公司与其他施工人施工的项目,其所主张的工程与鉴定的工程无关。则中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及鉴定价款中不包含其主张的中博公司自行施工及其他人施工的内容,中博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博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17日庭审时举证称案涉工程中博公司和其他分包人也进行了施工,并非***一人施工。一审庭审中,中博公司认可***申请鉴定,以及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工程量不包括其提出的中博公司及其他人施工的项目,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博公司所称的其自行施工,以及其他人施工的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中博公司关于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博公司、疆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3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5597512.52元;
三、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218153.70元;
四、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597512.52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14.53元,鉴定费235000元,合计480414.53元,由***负担129711.78元,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5070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61.37元,由***负担11769.70元,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中博公司负担39002.13元,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8958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振强
审 判 员 罗婷婷
审 判 员 黄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媛
书 记 员 罗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