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469号
原告:***,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佑家,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共计49600.00元,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3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四万元,由被告中博公司担保,并按月2%付息,后经原告多次摧要未果,现诉至高青人民法院,望以事实为依据,判令归还我现金四万元及利息(按1%计算)9600元,共计49600元,起诉费由两被告承担。
***未到庭未作答辩。
中博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借款40000.00元,2020年8月份前付清且按每月2%计息。并由中博公司担保。同日,中博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其向***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博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于2020年8月份之前付清,故中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于2020年3月10日起诉,已超保证期间,故对于***请求判令中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息1%自2020年3月1日至起诉日2022年3月10日,按24个月计算利息,共计9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共计49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传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阳阳
书 记 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