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522号
原告:***,男,1950年2月16日,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王淑山(王书山),男,1956年11月7日,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女,1956年9月13日生,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山,男,1956年11月7日,住山东省高青县,系原告***之夫。
原告:王德利(王得利),男,1953年1月19日生,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张川川,男,1983年10月8日生,住北京丰台区。
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佑家,总经理。
原告***、王书山、***、王得利与被告张川川、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山、***、王得利、被告张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书山、***、王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川川、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人工费114020.00元及损失费9152元,共计123172元,起诉费由被告张川川、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项目经理张川川招工,在一、三、四牧厂安装护栏、卷帘、维修等项目,拖欠***、王德利、王书山、***四人人工费114020元,后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川川、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人工费及损失费(月利率0.7%),合计9152元,起诉费由张川川、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
张川川辩称,我不欠人工费,但是认可欠这些钱。
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被告张川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川川,身份证号:×××1914。欠***、王得利、王书山、***共四人人工费1140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零贰拾元整),本人承诺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此欠款本人同意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过付时拖欠工资首先支付工人工资欠款”。2020年3月1日中博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愿为张川川,身份证号:×××1914,担保向***借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并承诺在山东得益建设备安装维修时的农民工资95600.00元(大写玖万伍仟陆佰元整)及18420元垫付材料款(大写壹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应认定被告张川川欠原告***18420.00元、欠原告王得利、王书山、***95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川川庭审中辩称不欠原告四人人工费,但承认欠原告114020.00元,且庭审中被告张川川同意支付原告欠款114020.00元,具体方案为:2022年5月底支付原告40000.00元,2022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74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亦同意该方案,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川川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担保期限应于2021年2月底到期,原告未提供该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担保人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应予免责。
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川川欠原告***、王德利、王淑山、***114020.00元,于2022年5月底前支付40000.00元,2022年6月底前支付74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利、王淑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00元,由被告张川川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薛明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璐伟
书 记 员 曹梦薇